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

  

  由此看来,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将如此繁杂的证据形式都列入成文规则之中。而这些证据形式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都在得到普遍的运用,也没有遇到任何“合法性”方面的挑战。这些证据有些与犯罪事实有着关联性,有些则与程序法事实和量刑事实密切相关。而刑事诉讼法通常所列举的法定证据形式往往都仅仅涉及定罪问题,而不会兼顾程序和量刑问题。在此情况下,要将全部证据形式都限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就变得更为困难了。


  

  而从动态的角度来看,随着证据运用规律逐渐为人们所揭示和认识,也随着科学技术手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在逐渐发生着变化。一些新的证据载体被转化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例如,2010年7月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次将“电子证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并将其范围列举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证据形式。[10]而新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则进一步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若非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在刑事司法中的广泛运用,这类材料要被立法者先知先觉地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这可能是不可想象的。


  

  其实,在法律中明确限定证据的法定形式,是根本没有必要的。立法者这样做其实完全是在作茧自缚。作为一种旨在规范证据运用活动的法律,证据法的主要使命在于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设定必要的法律条件和准入资格。至于证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一旦受到法律的限制,就有可能扼杀证据制度的弹性和活力,使得大量明明记载着证据事实的载体形式被排除于证据范围之外。当然,这种旨在限定证据法定种类的规则可能难以得到实施。不过,立法者就证据法定种类所作的法律规定,竟然得不到有效的实施,这本身既显示了法律规则的失灵,也说明这类涉及证据法定形式的规则是有些不得人心的。


  

  五、证据法的使命(代结语)


  

  本文的分析试图证明,证据的概念是一个纯粹的学术问题,在证据法中确定证据的概念,在规范办案人员的证据运用活动方面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法学界过去就“证据属性”所进行的学术讨论,特别是所谓“两性说”和“三性说”的争论,由于所针对的证据内涵不同,也是没有太大实际意义的。因为对于“证据事实”而言,合法性是不合逻辑的要求;而对于“证据载体”而言,合法性的要求又是合情合理的。同时,在证据法中限定证据的法定种类,也违背了证据运用的基本规律,将大量有助于证明证据事实的证据载体排除于“法定证据形式”之外,无助于全面客观地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刑诉法修正案在对证据概念和证据法定种类方面所作的立法努力,尽管较之原有的规定而言克服了一些明显的缺陷,但仍然沿袭了原有的立法体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在笔者看来,对证据概念的抽象概括,以及对证据法定种类的不科学限定,都显示出立法者对证据立法方面有些“误入歧途”。那么,我们有必要回答一个问题:究竟为什么要制定证据法?证据法的使命是什么?


  

  其实,在证据立法方面,最有意义的问题在于限定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逐步发展,那种对证据资格不做任何限制的立法理念逐步受到抛弃。立法者无论如何限定证据的内涵,也无论是否限制证据的法定种类,都要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做出适度的限制。


  

  原则上,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需要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对证据能否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审查,既要考虑证据载体的证据资格问题,也要考虑证据事实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说来,证明力是一种逻辑问题和经验问题,涉及对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评判问题。证据能力则属于一种法律问题,涉及对证据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和法庭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对“证据载体”的审查,会同时有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的标准,而对“证据事实”的审查,则通常只有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方面的要求。具体而言,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能够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我们首先要审查该证据的载体是否是真实可靠的,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是完备的,而没有经过伪造、变造或者置换;同时还要审查该证据载体的真实来源,也就是从证据的搜集、调查、提取、保全到证据转化为鉴定检材或者当庭出示的证据,是否具备同一性,而对于来源不明的证据,则通常将其视为不真实、不相关的,也因此应排除于法庭之外。对于证据载体,我们还要审查它的合法性,也就是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证据表现形式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有无违反法律程序之处,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之法定情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