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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

  

  1.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对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之所以能够实现上文提及的未成年人保护功能,关键在于合适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真诚关心、倾力维护,以及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信任。因此,如果所谓的“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漠不关心,甚或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威胁,或者未成年人对其并不信任,则制度的目标就难以实现。《修正案(草案)》虽然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系共犯时无需到场,但这更多是出于侦查的需要,而非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未成年人虽然心智未成熟,但毕竟具备了判断善意和关怀的能力,如果一味排除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将不可避免地将未成年人推进更为不利的境地。比如,在未成年人犯罪系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情形下,诚然,实施家庭暴力的家长可能并未失去监护人资格,也不属于不能通知或者不能到场的情形,但其到场无疑会对未成年人造成更为强烈的心理威胁,严重破坏了制度设置的初衷。同样,对于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便到场时的替代人选,草案的规定也未突出未成年人的自主选择。这不仅无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还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司法人员出于“方便控诉”的目的选择到场成年人。


  

  2.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行使缺乏保障。《修正案(草案)》规定,“到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但对于“提出意见”的方式、后果,接受意见的主体,裁决方式等却没有只言片语的规定。对于讯问、审判笔录,合适成年人只有权阅读或者听取,无权核实、签字。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合适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实体、程序权利的功能难以真正实现。


  

  3.对于合适成年人怠于、恶意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法律惩戒。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在草案中主要体现为形式标准,而该成年人是否能够真正为未成年人利益服务则无法通过草案得到结论。只要合适成年人到场,就能够完成这一制度的要求,无论合适成年人是否勤勉地履行了他的职务,都在所不问。推究起来,只要合适成年人到场,即使其漠视、甚至暗中破坏了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都不影响侦查、审判行为,及获取证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且法律没有对这类成年人规定任何的惩戒措施。这一缺陷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甚至可能导致背离立法意图。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促进未成年人保护措施的完善,笔者建议:在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部分专门规定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律师到场制度。


  

  1.律师到场不违反“合适成年人”的立法意图。虽然从草案的字面规定来看,律师并不直接归于法律列举的“合适成年人”外延之内,但律师到场并不违反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从制度的沿革背景来看,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对律师到场制度的补充和优化。通过查阅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可以得知,讯问时要求律师到场是犯罪嫌疑人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和独特需求,特别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形成更为周全的制度保护。两种到场制度虽然初衷相似,但其服务的价值上有不同的侧重点。总体来说,应以律师到场为基本保障,而以合适成年人到场为前者的补充和某种程度上的修正。但反观我国立法,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之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方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即在第一次讯问时不允许律师到场。在这种情形下,即使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不能完全弥补律师缺位造成的制度漏洞。相反,律师作为委托人或者被接受指定辩护的被追诉人利益的专门维护者,对未成年人有法定的保护职责,从字面上看也并不超越“合适成年人”的语义范围,因此由其承担“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并不违反《修正案(草案)》拟增加的第266条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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