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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

  

  在此,我们应当首先厘清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认识“有错必纠”与再审的关系。基于早期我国改革开放的特定政治背景和特殊的意识形态环境,“有错必纠”已经成为大众意识和观念,尤其是“必纠”这样一种行为命令。不过应注意的是,再审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纠错观念基础之上,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再审制度的价值在于“有限纠错”,[4] 是一种补充性程序,是对上诉程序的补充,而不在于“有错必纠”,“有错”本身就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有错必纠”是一种抽象的大众诉求,而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也不可能是一种具体制度。何谓“错”,什么样的“错”才能“纠”,有必要“纠”是具体制度所应当考量和权衡的。需要说明的是,在外国法中,再审制度的观念基础和理论依据是原判决欠缺正当性。因为该判决本身欠缺正当性,也就使该判决没有既判力根据。判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在判决理论上,判决的确定力又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属于可以通过上诉途径加以撤销或变更的,就是不确定的判决。在当事人放弃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时,判决成为确定的判决,除非通过特别途径,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撤销或变更的。这种确定判决的不可撤销性就称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或外部确定力。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因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指出法定再审事由后,通过再审否定原判决。[5] 这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现代法治理论。该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6] 有的人也许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两者之间依然有较大的不同。判决的“正当性”与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本身的规定有关,这些规范的统合确定了判决的正当性。“有错必纠”中的“错误”是一种更为广泛的概念,[7] 反映的是一种认识论和政治意义上的观念,而不是法的观念。 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概念均与某种限定或条件相联系的。因此,这种观念对于具体的制度和程序有一种消极强化作用,并与具体制度的要求发生冲突。与此不同,判决的正当性这种认识已经考虑了救济成本、手段的妥当性问题。因此,裁判正当性的观念使人们更容易认同再审的限制。再审制度的设计包括再审事由的规定当然要考虑大众的意识和诉求 个案“错误”与否的判断容易受到个体利益关联的影响。由于这种利益关联,使得人们的认识会发生视差,以及产生心理上的“事先预期”,并因为这种事先预期而导致“信息偏见”。[8] 这种个体认识由于社会聚集就可能成为一种普遍的、模糊的、非理性的大众意识。,但也应当充分考虑制度资源配置的规律和诉求满足的具体形式,以及救济成本的问题,不可以置司法规律于不顾。应当承认,我国目前民事审判领域中存在着的较严重司法腐败、法官审判水平不高、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的现实强化了人们对于生效裁判予以纠错的强烈需求,但我们要认识到,这种需求和压力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修改民事诉讼法是可以逐步消解的。因此,我们不可以不顾及裁判的终局性、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而没有节制地开放再审,简单地迎合和满足大众需求。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再审制度的修改,其目的就被定位为有效地解决“申诉难”问题 关于再审制度的问题,社会意识(包括司法界)通常认为主要问题在于“再审难”(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一次会议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但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人大法工委在关于再审制度修改的必要性的论述中,没有使用“再审难”的说法,而是“申诉难”这一表述……从全国人大代表提交的议案来看,要求解决“申诉难”的呼声的确很高。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对《民事诉讼法》提出修改的议案有九十件,其中专门针对“执行难”和“申诉难”的议案有五十三件。全国人大代表有三十人联名提出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以解决“执行难”和“申述难”的议案,并且提出了《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建议稿。[9] 关于何谓“申诉难”,一种解释是“应当受理的申诉没有受理,应当再审的案件没有再审,错案没有得到纠正”。人大法工委王胜明主任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说明。从再审实践来看,“申诉难”既包括从申诉人的角度认识的申请再审难,也包括从审判人员的角度认识的申诉案件的处理难两个方面。因此,再审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不仅在于化解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也在于化解申诉处理难的问题。问题在于什么是“应当受理,应当提起再审,应当予以纠正”的案件呢?仅仅是原裁判有错误的案件就应当受理,应当提起再审,显然不符合再审制度的基本定位。这里的应当受理和应当提起再审,就取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再审事由的规定,而仅仅是抽象地规定“确有错误”,必然使申诉是否受理,案件是否再次审理变成一个难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2007年关于再审制度的修改,通过明确再审事由以及审查程序以化解“申诉难”的意图是很有道理的。但遗憾的是,从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来看,申诉难的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关于申诉难的诉冤依然存在。究其原因之一,是因为再审事由的规定还存在不足或缺陷。由于再审事由规定的缺陷使得再审程序依然具有过去一直存在的“普适化”问题,没有真正成为一种非常程序或特殊救济程序,裁判的非终局性、 我国内地对生效判决启动再审以及再审改判的高比例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生效判决实际上的终局性,尽管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终局判决并非绝对不能改判,但再审改判的比例非常低。例如,根据日本1998年司法统计资料,日本再审改判为35万比1,而我国改判的高比例已经影响到了国外及海外地区法院对我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安排。 [10]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的说明中提供的数据, 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为227002 件, 决定再审的为48214 件,决定再审数约占申请再审数的21.24%。法律关系的非稳定性问题也就无法得以解决,司法权威进一步被削弱。要保证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程序,而非常规救济程序,除了考虑再审对象,例如,只有生效的判决和个别裁定,如驳回起诉的裁定才能申请再审;低于一定诉讼标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放弃上诉的、关于解决特定法律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等。、申请再审的时效方面的限制之外,更重要的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再审事由,通过对再审事由的合理规定保证再审制度的正确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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