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法院的分庭管理

中国法院的分庭管理


刘忠


【关键词】功能分化;自我强化复制;分庭审理
【全文】
  

  2004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提出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要求改革授权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作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1]为此,最高法院增加了三个刑庭。[2]按照最近一次机构改革后的法院编制方案,最高法院此前有内设机构20个。这样最高法院的内设机构成为23个,其中审判业务部门14个[3]。


  

  和行政机关奉行的“上边千根线,下面一根针”的做法相比,中国法院审判庭职能行使上基本是上下对应,高院、中院、基层法院也都有着庞大的内设庭室,所以,在其内部机构职能和设计上表现出一种直筒状的外观。并不从域外制度正当性的倾见出发,也不是当作中国法院改革的摹本,而仅仅以一种底色的形式来映衬中国法院的情况,会注意到中国和美国联邦系统的法院在内部组织上差异巨大,美国法院内不但有权独立审判案件的法官人数少得多,而且没有按照案件类型进行的分庭式管理。[4]


  

  这种不带有任何批判意味的比衬,导出本文关注的话题,就是为什么中国法院内部会有如此多的庭室?这种内部组织-结构,显现于外部行为,给中国的司法审判产生什么影响?


  

  我试图从中国法院文革后恢复发展三十年的历程,细致地描述中国法院内设庭室不断增多、细化的过程,对此现象进行初步解释,进而力图有一些延展性的认识。我认为中国法院内设庭室的剧增,是应对中国社会复杂性、功能分化的产物。此外,中国法院分庭式管理也产生了内部治理上的积极功能,两者存在交互肯定关系,从而为法院扩大编制、增设机构提供了根据,法院利用这些正当性支持,自身有目的地放大这一结果。最终这种情况反而导致中国司法的自主、自立下降,导致一个二律背反的局面。


  

  一、复杂性应对与功能分化


  

  作为社会纠纷、冲突的“回应-治理”机构,法院在组织设计上受社会形态复杂性[5]因素决定较重。社会形态复杂性一方面受社会分工影响,另一方面与社会变迁的剧烈程度,与贝克称之为的“风险社会”[6]中的行为、事件的不确定性程度正相关。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法院的功能担当状态直接表达了由社会分工和社会变迁等所推动的社会复杂性程度。由于社会分工无限细化趋势的加强,作为应对社会分工的社会组织的功能分化呈现同一样态。就帕森斯看来,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的分野就在于复杂性的程度和功能分化,而现代社会在这两个维度上都远远超过了传统社会[7]。在1980年代之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公有经济独大,公有经济实体之间的纠纷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处理;在社会治理上实行单位制的管理,一般纠纷大多由所在单位出面解决;企业产权形式单一,个人几乎没有私产,民商事纠纷很少;加上人口流动极少,刑事案件发案率都较低。所以,法院在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中角色偏远,承担的功能极少,自然不可能有较多的庭室。从1978年到2008年三十年间,正是中国社会最激荡的时期,法院内设庭室不断增多、细化,与这一过程同构。


  

  经历了文革期间的断裂,中国法院在1972-1975年前后渐次恢复。在1979年之前,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简单:1949年之后第一个法院组织法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省级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得设其他专门审判庭。”[8]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中院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其他审判庭。[9]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基本条文上保持与1954年相同表述,规定基层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处理刑事案件和处理婚姻等民事纠纷。这种庭室设置是作为纠纷裁判机关的法院最初级的、最本色的功能体现,恰当的反映出当时中国社会形态高度同质化、简单化的特点。然而自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法院内部庭、处、室设置渐多,尤其是在审判庭设置上,到2001年中央编委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的二十余年间,庭室数量每五年都要向上翻高一次。这个过程首先是政治驱动的。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的半年前中共中央召开了中央工作会议和十一届三中全会。在这一时期,邓小平、叶剑英、华国锋等中国领导人摒弃其他分歧,以周恩来1975年在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四个现代化”[10]作为政治共识,开启了全面的改革开放。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会议闭幕式上,邓小平进行了著名的讲话,其中讲到:“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11]李先念具体提出“设置裁决经济工作中各种纠纷、案件的司法机构”。[12]时任最高法院院长江华迅速对此作出反应,1979年2月1日提出要在大、中城市高、中级法院建立经济审判庭,受理经济纠纷案件[13]。重庆中院2月份即成立经济庭,成为全国范围内最早建立的经济审判庭。1979年9月最高法院亦设立经济审判庭。[14]作为对未来中国社会形态的一个估计,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颁布的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法院庭室设置上,比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给中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增加了一个授权性规定:中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15]。


  

  由此,以1978年12月为起点的制度变革释放了生产力,革新了旧的经济形态,使整个中国社会开始巨变,这种巨变又传递到了司法过程的应对上。198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应当建立和健全经济法庭和经济检察机构,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6]1983年9月2日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可以设经济庭,中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此后,根据组织法上的该授权条款,法院因应社会政治、经济各方面的变化,在内部庭室设置方面出现纷繁的状态: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