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由于人对问题的关注能力是有稀缺的,人不可能持续关注多个事务,所以必定会在多个目标管理事务之间有所取舍,而取舍的根据在于激励的不同,通常会将关注力集中在受到的激励比较强的目标上,所以在部门设计上,不作专业分工的部门混同还会带来职业设计目标的落空等问题。比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法院可以受理行政诉讼案件[36],但是当时法院没有设单设行政庭,行政诉讼案件由经济庭受理,属于当时法院经济庭受理的六类案件之一。[37]当行政诉讼设在法院经济庭的时候,由于审理经济案件可以获取远远高于行政案件的诉讼费,对法院的利益权重较大,而且经济案件面对的是公司、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审理案件的政治风险和难度远远小于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所以,经济庭就不愿受理行政案件,即使碍于法律规定不能不受理,也会在具体操作的时候设置一些壁垒,从而使得行政相对人较难将案件引入到诉讼中。而且在人员分配上,往往审判水平比较高的法官会被分配在最受重视的经济审判事务上,而主办行政案件的法官业务能力不是很强。以上这些情况必然会阻碍行政诉讼的发展。所以,将行政诉讼单设为一个独立的庭,就会改进这种局面。
此外,执政党从整个国家治理考虑,在各机关都设有一些综合部门:1989年6月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党的建设,惩治腐败[38]。最高法院商请中组部、中央编委同意,在各级法院成立了监察机构。最高法院、高院、中院设监察室、基层法院设专职监察员。[39]另外,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1998年3月30日印发)规定,中级以上法院设立有机关党委,基层法院设党总支。1996年之后,中级以上法院“按地方有关规定”设立了专设的离退休干部机构[40],大多名为老干部处。
与法院内设机构同步增长的是法院的人数编制:1978年,全国各级法院实有干警5.9万余人[41],到2008,全国法院系统法官及其工作人员已有30多万[42]。
概观1978年后的三十年,总的司法治理思路是确定的,从知识回应角度来说,中国法院是靠在法院内部增设专业的审判庭、在审判庭内设立专业化的合议庭和设立专门法院等方式应对复杂性的问题。[43]
二、追求的自我强化复制
法院内设庭室的增加,从原因方面看,是受动于整个社会政治经济形态的变迁;就分庭的结果来看,在内部治理上通过功能分化、知识分工化解社会复杂性。这样两个方面在逻辑上交互肯定,构成了法院分庭管理的最大的正当性基础。
正是秉持、依托了这样的正当性,法院在近三十年不断扩大内设机构数量、增加人员编制。在这一个过程中,法院自身有意识的利益追逐所起到的催化、助推作用不应被低估。多年来,最高法院总是督促各级法院尽可能的向地方党委、政府编制主管部门联系,增设机构、增加编制。[44]因为,在机构编制、人员数量、机构权力这样一个关系上,各个机构的负责人都知道这样一条定律:机构编制越大,人员数量越多,进而机构的事权也就越来越大,机构地位重要性就越来越强;机构重要性越强,机构事权越来越大,然后就会进一步扩大机构编制,可以进更多的人;人多了,又进一步成为扩大事权的理由。在事权变更配置由不同的机构进行竞争的时候,更多的事权会配置给人员比较多的机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所以把更多的案件侦查权配属给公安机关,甚至将税案、假冒商标案件等检察院最看重的自侦案件从检察院划出,一个考量因素就是: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数量不够,难以承担数量如此巨大案件侦查。之所以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三个阶段的权力,也是以律师队伍扩大,所以可以更多地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为理由的。[45]
法院追逐这一利益的行动,集中通过法院院长的激励目标外化出来。在法院内部,法官对于本院院长的评价根据主要不是院长的知识水准,而是行政能力。一个法院院长,如果业务很精良,但行政能力表现较弱,通常在院内的评价不会太高,但如果行政能力很强,即使审判业务稍差,所获得的评价也会不错。这种评价不仅是一般社会性的发议论,而是政治性的,因为院长年度考核和调动、提拔时组织部门要进行干部考察,本院一定范围内的干警民主测评情况是重要的参数。[46]此处所称的行政能力,在本文所讨论的话题内,主要是指法院院长和党委、政府在组织人事方面的协调能力,即能否取得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支持,提高内设机构规格、增设干部职位、提高干部职级。但是,干部职数增加是受到内设机构数量和人员总编制数量限制的[47]。要解决级别、职位,途径就是增设机构。较长时间法院一个主要作法就是按数字序号设立审判庭,一个民庭分成民一庭、民二庭,经济庭分成经一庭、经二庭、经济调解中心、涉外经济庭,刑庭分成为刑一庭、刑二庭、少年庭(刑三庭)。这些庭或按审级或按照地域分工,刑庭则大多按罪名分工,这种按照序号划分的审判庭设计都具有一定可以言说的可接受性。
每次机构改革统一编制设置后沉寂一段时间,各个法院都会不断产生设置新的机构的要求,机构扩展的外圈不断延展:
1991年《民事诉讼法》209条第3款对执行机构的规定只是一个有限授权性规范,即基层法院、中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和高院。但最高法院和高院都超越了此规定,最高法院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2008年10月更名为执行局),高院设立了执行庭(1999年后陆续改为执行局)。[48]
2005年1月最高法院政治部给河北高院的批复突破“三定方案”,批准“可增设负责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处理和再审立案工作的机构”,名称为“立案第二庭”。[49]
1996年法院机构改革之前,许多中院、基层法院办公室统管后勤基建财物,96年机构改革方案划出单独主管行政后勤事务的行政装备处(科)。2000年法院机构改革方案在原有的行政机构之外,增设事业编制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机构职能重叠交叉。2005年北京海淀法院成立了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2009年北京高院要求全市各法院都成立该机构[50]。与立案庭、行政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等机构职能又有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