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
3、一个负责具体业务工作的副院长;
4、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5、五个刑庭庭长;
6、十个左右的副庭长;
7、几十个审判长(原审判组组长)
8、审判员
9、助理审判员(绝大多数案件的承办人)
成为一个庞大的位阶体系[67]。
如此庞大的内设机构产生了巨大的组织成本:一方面,组织内成员增多,那么组织成员之间和组织内次机构之间的联络、沟通费用以及对这些成员、次机构的治理费用增大。另一方面就是供应组织成员的费用增加,工资、福利、办公场所增加,给财政增加较大压力。其三,由于组织成员数量庞大,组织成员的自我评价和忠诚度降低,对组织行为不服从或者歪曲执行,组织的效能降低,组织的手段背离组织目标。其四,由于人员增加,使得对人员的行为监控更加困难,组织成员的寻租行为可能无法及时遏制和惩处,使得整个组织声誉败坏,降低了公众认同,从而导致组织合法性的降低。
由此可见,在中国法院组织和司法制度不进行根本改革的情况下,一味的迁就现实,所形成的中国法官数量的庞大和中国法院内部愈来愈细密化的分庭管理产生的问题,已经几成为中国公正审判的自我颠覆因素。
四、或可消解的二律背反
中国法院的分庭管理、编制激增,一方面是受动于社会形态变迁和司法治理的一种回应,在法院内部产生的各项业务审判的逐渐细化;另一方面是对法院内部功能担当的反省、再认识的产物,即法院内部的各个权力片段朝向以公正和效率为目的的重组、匹配。从时势来看,中国法院的膨胀、内部庭室增加,都是自然生长的结果,是无可指摘的,是必须接受的。然而,这种似乎无可阻遏的趋势造成了中国法院一个巨观的规模和庞大的科层体系,一方面使得法院无法自主于其他机构,另一方面也使得承办案件的法官无法自主于一级级的行政领导。从制度设计来看,司法赖以构建的基本根据被破坏,这种结果又是断然不能接受的。从而出现了一个严重的二律背反(antinomies),即正题、反题经过论证都是成立的,两者却是冲突的[68]。
就本文的论题,之所以会出现二律背反,是因为秉持的治理方案始终局促于既有的知识系统内,这种命题判断做出的根据在于一个逻辑定式:社会复杂性不断加重,具以应对的社会治理要素就要进行代数式的增加。这种以部门化的分庭设置来应对社会关系复杂性,几成为一种政界、学界通识。比如为了解决环境司法问题,吕忠梅老师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应在中院和跨区域设立环境审判庭”[69]。周其仁教授受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产业司委托所作关于“基础设施产业反垄断政策”背景报告认为要扩大法院对市场管制的介入“增加设置专业的市场管理法庭,专门受理这些市场管制中发生的政府管制部门与公司和消费者在管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矛盾……”[70]这是靠简单的数量投入来做出反馈,而不是重新对要素内部职能的再配置调整来应对。而消解这种二律背反的可能在于对法院的分庭管理是因应于社会变迁从而是必须接受的这一命题判断的破坏。由此导出的方向就是:中国目前法院的权力、地位只在目前的法院权力配置的格局下,法院人员数量的持续膨胀才是可以被接受的,分庭管理的科层制是有效率的。如果法院成为一个正当程序理论所主张的消极的、中立、被动的第三者,而不是目前表现出的超强的司法主动主义(activism)和作为权力集装器[71]的角色,那么导致的必然是目前法院科层体系的崩解。
法院权力配置问题,是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一个极敏感的话题。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第五部分“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第六个问题单列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出“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72]2003年5月成立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启动司法体制改革,从而激发了学术界继1999年后又一次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关注。但是,在这次司法体制改革讨论中,学术界有一个较强的声音就是批评司法改革落入了权力再分配的窠臼。任何对司法体制的建议和举措,只要碰上这种批评,似乎就失去了基本的道义正当。政法各机关也对权力划分讳莫如深。最高法院也并非没有看到这个问题,早在最高法院第一个五年纲要启动之初,时任最高法院党组副书记祝铭山在对纲要的说明中就提到法院内部机构设置问题,纲要中提出精减和合并职能重叠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审判部门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比例的改革方案 [73]。最高法院为此还推出了审判长选任、独任审判员选任、法官助理制度以及按照三大诉讼法进行审判庭设置等措施。但这些都是在法院既定权力边界框架内的微调而无足以根本上解决困局。比如学界和最高法院都注意到美国法院内法官助理这一角色而致力于引进这一制度。的确,法官助理是美国法院应对复杂性的一个重要的功能等价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有九名大法官的一个原因在于,每个大法官都有众多的法律助理、秘书、随员,每一个大法官办公室就像一个律师事务所,而助理起草了几乎所有的法律意见。[74]但是,这只是极次要的方面,美国法院规模狭小主要在于其在美国政治体系中所受到的权力限制和法官精英恪守的司法克制、最小的司法能动[75]。一个例证也支持了我这种判断,这就是深圳、北京海淀等法院都已经实行了法官助理[76],但整个法院规模并未变化。
法院权力配置与规模巨大两者之间的原因力作用是紧密的,所以,如果不触碰法院权力配置这个“被忽视了的重要性”,中国司法就无法消解这个二律背反。一方面是回复到1983年之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法院行政事务的格局[77],另外更重要的就是法院审判权力的消解。
仅就法院庭室设置和人员比重最大的民事审判而言,之所以法院规模不断翻增,就是由于法院的事权扩张过大,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足或萎缩。其中之一就是曾被盛誉为“东方一枝花”的中国传统民调制度的逐步衰落:2001年,调解受理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的比例已从80年代初的17:1降到 1.7:1左右,下降了十倍[78]。由此,形成一种情形就是司法审判这种在冲突解决中资源消耗最大的方式用于解决一些极简单的家事案件,在目前中国大多数基层法院,离婚案件都占到民一庭案件总数的50%以上,分家析产、继承、赡养等案件加总可以占到近三分之二。如果法院的事权减小,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扩大,那么一方面法院的诉讼量会减少,人员会减少,另一方面受到竞争压力,法院的服务才会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