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判决价值体系中的价值的多元和具体价值内涵的多义以及作为判决最应追求的公正、秩序价值本身的内容也是多元的、相对的,表现出多样化属性,这使得讼争各方为了自己的利益需要以及对价值认识的不同,进而选择不同的价值或同一价值的不同内涵作为诉讼行为正当性的基础成为可能。比如:“王勇等诉粗粮王红光店一案”[1],原告王勇等三名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到被告店用餐。被告店的广告上写着“每位18元,国家公务员每位16元”。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对非国家公务员消费者的歧视,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民法第3条关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原则,侵犯了原告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平等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广告中对消费者的歧视对待,返还对原告每人多收的2元钱,并向三人赔礼道歉;被告认为“自己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决定对某个群体和个人给予优惠”,而且“没有强迫消费者消费的意图与行动”。从原、被告的诉答中,我们会发现,本案原告诉讼所追求的作为消费者的被平等对待的价值应受到保护,他们以商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消费者,包括价格的平等对待为诉讼行为的正当性基础;而被告答辩中所体现的是权利行使的自由价值追求应受到尊重,他们以私权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为广告行为正当性的基础。可见,他们是以对不同的价值认识作为诉讼行为正当性的基础的。
又由于讼争各方的价值认识、追求是隐含于诉讼行为中,是需要透过行为现象去把握认识的。如何准确地发现和掌握讼争各方的价值认识和价值追求显然是关键。现代人类认识和创造的文明成果表明,公正程序是法官发现讼争各方价值取向的有效途径。因为,讼争各方在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性时,往往是通过直接援引实体法来说明其合法性,但是“实体法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一般规范命题在某一个具体案件里表现为什么样的内容、怎样表现,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存于程序与程序法的样式。换言之,实体法的内容往往不是事先被确定了不变的价值,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4}2所以,公正的程序过程不仅会促使讼争各方尽可能揭示出实体法的内容、实体法规范的内在价值,并将自己的包含着价值追求和价值认识的理由充分的在法庭上得到陈述,从而使得各方对对方的价值需求和价值认识有充分的了解,也就是让自己和对方充分认识到“诉讼行为的利益”{4}149。而且,也让听讼的法官能够充分掌握和了解到讼争各方的价值认识和追求以及他们关于适用该案件判决的价值认识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