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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2001年10月间,被告人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遂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内,分别邮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同年10月19日、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上述夹带有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经相关部门采取大量措施后,才逐渐消除了人们的恐慌心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其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以(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永灵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该案曾在理论界引起轩然大波,后来刑法修正案增加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则证明了肖水灵的行为既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也不是危险方法。


  

  从以上现实案例及其司法定性可以发现,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从交通肇事到生产非食品原料、车辆“碰瓷”、偷窨井盖,危险方法五花八门。本罪名虽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种并列的犯罪,但是后果的类似性,再加上“其他”概念的模糊性、公共安全内容的模糊性、主观故意内容基本理论理解的模糊性,危险方法越来越具有口袋化的嫌疑。


  

  然而,行为的翻新只是症候,并不是成为口袋罪的依据,而是口袋化的结果。关键在于适用罪名的理由是法律的规范性至上还是规范的政策性至上。


  

  在对上述案例或者裁决的解读过程中,均可以发现浓厚的政策倾向。譬如张玉军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军为谋求非法利益,置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大量生产、销售专供往原奶中添加的含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经逐级分销后被添加到原奶中。奶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被添加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原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导致众多婴幼儿因食用遭受三聚氰胺严重污染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患,造成多名婴幼儿致病死亡,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玉军犯罪情节极为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5]


  

  以上裁决理由,并不是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构成的角度做出的结论,而是从后果的类似性做出的结论:首先,“置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固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的结果相当,但是不能反过来说造成这样结果就构成本罪,刑法中的许多重罪都可以说必然对于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譬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次,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的严重与恶劣与否只是对犯罪行为的量刑轻重产生影响,并不对犯罪的性质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能仅仅依据后果严重程度就依照本罪论处。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后果类似性的认同在上述案件中均得到体现。譬如在“碰瓷”案件中,“检察官表示,犯罪嫌疑人多次在交通要道上故意撞击被害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事实上很可能使被害人的车辆失控,危及到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这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碰瓷’行为,也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6]。将造成严重结果的“可能性”作为一种犯罪的认定依据,无疑也是回避法律确定性的说法。


  

  因此,难怪在偷窨井盖案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论之后,有人这样喻古讽今:“百姓随迁临安,无以为业者众,某日某外来迁徙人员窃西湖边大街青石板砖一块,为捕快所抓,衙门以其行为有碍交通安全重判三年牢刑。百姓皆赞当朝法纪严谨,实乃百姓之福。一时间,临安得誉为天下乐居之地。太史公曰:窃砖隐害之巨,固不须提,然冒重刑而窃不值之物,焉知为何?”[7]难怪在开车冲撞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后,有人发出这样的慨叹:“就是这样的‘民意’,这样的不独立,这样的审判,这样的重典,竟也赢得了相当多的掌声,其中甚至不乏某些专家和法律人士将其张目为‘司法创新’、‘法意与民意的交集’的说词。是否有点夸张过头了呢?”[8]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的社会背景——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不同解读


  

  从上述所罗列的一系列被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来分析,无论从规模还是从级别,这一症候的出现实际上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个的个案所折射出来的问题,而是明显地带有政策作用的痕迹。所以,必须首先对于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作出正确的解读,才能合理定位司法具体认定罪名的得失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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