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程序是申请法院裁定返还。根据前述相关规定,这种审前返还程序主要适用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需要将冻结存款、汇款返还被害人的案件。对于因为其他原因撤销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以及需要返还的是扣押物的案件,不适用此种程序。在具体程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4条以及《诉讼规则》第277条,一般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法院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是否返还被害人的裁定;如果法院认为已被冻结的存款、汇款确实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就裁定通知相关金融机构将存款、汇款返还被害人。
第二种程序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直接决定返还。这种程序适用于上述案件以外的其他可审前返还涉案财物的案件。这种程序根据涉案财物的不同可分为两种:一是需要返还的涉案财物是扣押物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被害人的申请直接决定返还。在返还时,一般要求制作返还清单,被害人签字后附卷备查。如《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确需提前返还的,应当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诉讼规则》第275条也规定,检察机关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时,应当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入卷宗;二是需要返还的涉案财物是冻结的存款、汇款的,通知冻结机构返还被害人。这只适用于检察机关因为犯罪嫌疑人死亡以外的原因而撤销案件的情形。根据《诉讼规则》第239条,检察机关决定将冻结的存款、汇款返还被害人的,就直接通知冻结机构返还被害人。冻结机构按通知返还被害人后,一般应当将协助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32条,检察机关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二)目前审前返还程序存在的问题
据上述规定,我国审前返还程序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程序正当性不足。在事关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处理时,应当通过正当程序。这种正当程序不仅可保障程序结果的公正,而且也有利于疏泄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但从我国审前返还程序来看,由于我国在刑事案件处理上重视刑事惩罚、轻视物权保护,这些返还程序行政化色彩过浓,缺乏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主要表现有:一是有关利害关系人缺乏参与程序的有效途径。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应当有权参与该程序,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也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既可能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正当程序的程序参与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在决定或裁定是否将这些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之前,应当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机会提出证据进行申辩。但在我国审前返还程序中,不管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直接决定返还程序,还是申请法院裁定返还程序,都是由这些机关直接根据案卷材料作出决定或裁定,此前并没有要求通知并听取以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的利害关系人甚至在上述机关作出返还处理后很长时间才得知处理情况;二是程序不公开。程序公开最重要的是向受程序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公开,然后才是向公众公开。我国的审前返还程序由于采取一种书面审查方式,公开性比较差,不仅对社会公众,对利害关系人也是如此。在申请法院裁定返还程序中,不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申请法院裁定前没有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予以公开,法院在裁定是否返还前后也没有通过合理途径进行公开,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不能及时提出抗辩,社会公众不能进行合理监督。检察机关的直接返还程序中,虽根据《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与复核,但在决定返还之前也没有要求通知利害关系人,对于检察机关认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即使作出处理后也没有要求进行通知;三是利害关系人的抗辩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一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不能聘请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程度有限,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直接决定返还涉案财物,犯罪嫌疑人难以形成有效抗辩;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往往处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立面,即使经过侦查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很难在决定是否返还被害人涉案财物时保持中立地位,这样即使犯罪嫌疑人提出抗辩也难以有效影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