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一)1997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1997年《规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出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款规定主要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同时明确了民事诉讼裁定中止审理的具体要求,但问题也是显然的。首先,在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之后是否应中止案件的审理?1997年《规定》并未涉及。其次,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关系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如果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有关系时应如何处理?1997年《规定》未加考虑。再次,案件当事人仅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时才有可能中止审理,规定的范围有限。毕竟,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种类不限于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还包括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贪污罪等等,对当事人涉嫌这些罪名时相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也应该中止审理?[1}1997年《规定》未作规定。最后,该款规定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作出了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从而纠正了以往明显的“重刑轻民”倾向。这一规定实际上要求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的存单纠纷案件时,部分案件应实行“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并移交侦查机关;部分案件则应实行“刑民并行”。存在的问题为:如何理解“存单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中“确须”的含义?如果对此语焉不详,实有可能导致法院、法官在判断是否中止审理时犯难。由于实务中此标准至今尚未明确统一,导致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往往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
(二)1998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1998年《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了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模式,可操作性较强。其中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条规定正确区分了民事与刑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定了法律事实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第10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规定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在通过移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继续民事诉讼。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处规定了出现人民法院将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误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的处理方式,就是驳回民事起诉,启动刑事诉讼。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规定有不够清晰之处。首先,“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是否等同于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具体规定。其次,该条只规定了“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和“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两种情况,没有对“既确属经济纠纷案件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作出规定。再次,如果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否必须立案?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显然侵犯了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立案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即使管辖有误,也只能通过立案监督程序予以处理,而不应由法院决定是否应当立案。此时,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立案而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起诉,则将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同时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将难以实现。对此,有人认为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较恰当。其基本理由是,一旦经过刑事侦查甚至审判,并不存在犯罪或不需要追究犯罪的,被害者的权利救济还有机可循。{2}反对者则认为,既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就没有必要将不是经济纠纷的案件裁定中止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3}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笔者赞同将该条规定修改为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第12条规定将审查和确定某一案件是否涉及犯罪嫌疑的权力交给人民法院非常不妥。由于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是否“确属经济犯罪嫌疑”的审查权的行使有肆意之虞。至于该如何完善,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