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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综上,该规定第十至十二条部分内容明确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但同时也赋予法院主动审查权,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而法院主动审查权的取得和行使,是否有所不当或者应当如何完善,成为了另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言及此,有必要简要回顾一下被广泛引用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对于该款规定,学者认为其应“是指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预决性,必须待另一案确定后,本案才能审理。另一案可能是刑事案件也可能是行政案件,还可以是其它民事、海事或海商案件。中止诉讼可以避免重复劳动或在相同问题上出现矛盾判决。”{4}虽然这种观点仍没有解决何为“必须待另一案确定后”,但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导致民事案件诉讼中止而先行审理的案件可以是所有性质的案件,而不是仅限于刑事案件,其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劳动和矛盾判决[1],所以《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款不能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依据,更不能作为“先刑后民”的法律渊源。由此可见,现有全部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规定都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的,同时这些司法解释也只是涉及某一类案件的审理,而不是概括所有当事人涉嫌犯罪时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


  

  二、对两《规定》所确定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分析


  

  由上观之,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之分。其中,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基本处理模式的“先刑后民”长期以来被司法实践不加区分地适用,即在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适用上,奉行刑事优先的程序标准,刑事裁判对后续的民事审理具有约束力。实际上,这是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解。为此,我们有必要对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予以认真的分析和把握。


  

  (一)对“先民后刑”处理模式的分析


  

  “先民后刑”处理模式主要适用于决定民事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无须刑事审判认定与查明的案件。如,在储户存款被信贷员侵吞案件中,如果不先确定储户与信用社的存储关系是否成立,就不能确定信贷员是侵吞信用社财产还是侵吞储户的财产。如果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方法,会在实质上剥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诉权。假如刑事判决认定信代员构成诈骗罪,则意味着信代员骗取了储户的存款,意味着储户与信用社之间不形成存储关系,由于储户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则储户之诉权和实体利益均可能受损。不过,到目前为止,没有司法解释对“先民后刑”作出强制适用的规定,即使民事审理的结果有助于刑事审判查明事实{5},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做法大加宣扬{6},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也很少见先解决民事部分,再以此为据解决刑事部分的。因此,下文的分析将主要围绕“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处理模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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