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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

  

  (二)我国应当将被害人确定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


  

  在理论和实践上,将被害人确定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对象,赋予被害人完全的法律援助对象资格,从宏观来说,是新时期新一轮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需要;从微观来说,是实现与我国的有关法规关于被害人也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相衔接的需要,也是回应我国近年来学者要求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呼声的需要。


  

  首先,是保护被害人权益,体现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需要。刑事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一方面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体现了实体正义的价值;另一方面也保护了被害人的诉讼权,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正如学者所言:“一个人可以享有各种实体权利,但如果其他人或社会组织或国家权力侵犯了这些实体权利,而他又不能通过诉讼形式加以救济,那么,不仅这些实体权利对他来说是没有多大意义的,而且也不符合实体权利的要求”。[12]因为,司法正义体现在:一是及时地惩罚犯罪人,二是有效地平复被害人。[13]所以,笔者建议在《条例》仍在实施的情况下,将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由刑事诉讼法来确立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理由基于:其一,《条例》只是有条件地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纳入了法律援助的对象。其二,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而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却又规定在《条例》中,从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看,《条例》明显低于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适用法律的不同容易引起被害人对诉讼公正的质疑。其三,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角色之一,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程序发展和人权司法保障的一种趋势。其四,检察院在行使国家追诉权时,有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实现与我国的有关法规关于被害人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的规定相衔接的需要。在我国,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对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做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既不明确也不具体,远远不能满足被害人对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2003年的《条例》12条在肯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对象规定的同时,于第11条增加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第一次明确地扩大到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是比较少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机构一般认为人民检察院已经完全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必要再为被害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作法,我国应在基本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或《法律援助法》)中赋予被害人完全的刑事法律援助对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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