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知识产权的来源、客体、本质以及可财产性信息交易的法学机理
一、知识产权的来源
知识产权人所以能取得知识产权则是因为他把属于自己的、人类最优质的劳动(包括创造性劳动),与社会的有用信息资源相结合,并且已经向社会的代理人——国家支付了对价——增加了社会有用信息资源的总量或改善了社会有用信息资源的质量,使社会所有的可财产性信息成为私人可以依法自由支配的、社会所有的可财产性信息,从而取得了对特定的社会可财产性信息的、附条件(如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积极传播义务等)的支配权。
在这里,人们利用社会的有用信息,不必向社会支付对价,只有利用社会的有用信息进行发明创造,取得知识产权,才需要向社会支付对价——增加了社会有用信息资源的总量或改善了社会有用信息资源的质量。这样,知识产权人是通过一次交易,从社会取得知识产权的。这是知识产权取得不同于物权取得的第一个特点。第二点不同是,知识产权取得是通过使用价值的交付完成的,而物权取得是通过使用价值(——增加物的有用性)和价值的交付,并以价值为计量工具完成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在知识产权授权时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计量工具,因而只能通过使用价值的交付完成交易。这个交易的内容是:权利人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是他向社会支付的对价,因而属于社会所有;权利人对社会所有的特定可财产性信息依法自由支配的权利,是社会对他的等价报酬,因而权利人对社会所有的特定可财产性信息依法自由支配的权利,是一种对社会所有的可财产性信息的、类似于用益物权和他物权的权利。在这里,笔者将这种权利,命名为“知识用益权”,把社会对可财产性信息的所有权命名为“自知识产权”和“社会的知识产权”。这个交易的结果是:在同一个可财产性信息上,社会拥有“自知识产权”[11],权利人拥有“知识用益权”[12]和“他知识权”[13]。
二、知识产权的的客体
由于知识产权来源于社会对有用信息的所有权,知识产权也是以社会所有权权为基础的,是建立在社会所有权基础之上的财产支配权,因而它的客体也是权利,具体指,个人与社会之间在社会可财产性信息的支配上,个人对社会的权利和社会对个人的义务,比如知识产权交易中给付的不是标的信息本身,而是就标的信息的支配上,个人对社会的权利和社会对个人的义务。同物的交易一样,如果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可财产性信息,而不是对它的支配权,可财产性信息的交易,由于可财产性信息和对它的支配权都不能交付,无法完成。
可见,教授把知识产权的客体归结为有用信息是错误的。教授认为,“知识的信息特征以及知识发展和人类进步的历史决定和证明了知识是人类的共同财富。知识产权保护的并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而是与客体相关联的权利,即下面将要解释的财产权和精神权。”[14]也就是说,教授认为权利可以不保护它的客体。这是错误的,因为权利必然保护它的客体,权利的客体必然为权利保护。用寻常的眼光看,在现有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框架下,的确出现了知识支配权并不保护知自己的客体,而是保护与其客体相关联权利的现象,但这是因为人们对财产权概念理解错了,并因之把整个财产权体系建构错了。科学建构的知识支配权之财产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种类具有重要意义的可财产性信息,而是对于它的支配权。比如,就专利财产权的处分来说,专利的许可和转让处分的不是技术方案,而是对技术方案的支配权,因为技术方案即是知识信息,客观上无法处分,又是人类共同的财富,法律和道德上也应该不允许处分,而对技术方案这种知识信息的支配权是可以转让的,因为支配权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为人类共同的知识财富增加了新的内容,从而获得了法律和道德的允许。
三、知识产权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