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可财产性信息传播的法学机理
知识支配权,在权利人和社会之间,是权利人对社会的权利,是绝对的相对权,在权利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则是权利人对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是相对的绝对权。其中,前者(即权利人对社会的权利),是知识支配权的第一个层次,是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后者(即权利人对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是知识支配权的第二个层次,是知识支配权的上层建筑。这是唯一正当、科学的知识支配权结构。所谓相对权,是指,首先,它是权利人对特定民事主体——社会的权利。其次,其内容具有债权的性质:权利人依照他与社会之间的契约和社会通过国家制定的法律自由支配特定可财产性信息,社会和国家则确认和保护并不得侵犯权利人的这一权利。所谓绝对的,是指它具有支配权的权能:知识产权人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对可财产性信息的支配权,而不需要义务人——社会和国家作为债务人履行对价义务,并排斥社会和国家的不当干涉。所谓相对的绝对权是指:首先,权利对象不包括社会,因而是受限制的。其次,知识支配权是社会化的财产权,不但受社会正当权利的限制,也受其他民事主体正当权利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相对。所谓的绝对权是指,在权利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知识支配权是针对任何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支配权。正是因为知识产权以权利人和社会之间绝对的相对权为基础,使得它具有与债权相联结的性质——都具有相对权的属性(因为绝对权具有对抗任何其他人干涉(包括通过建立债,以债权的形式进行干涉)的权能。它与债权之间缺乏共性,不能联结,因而债不能作为交易的桥梁,从而使交易无法完成。另外,绝对权只有社会的所有权。它只能与劳动者的劳动交易。交易的结果是,在同一个可财产性信息上,社会享有所有权,创造者享有知识用益权,并不产生转移占有的效果,因而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交易。),而财产权第二个层次又使得知识产权与债权界线分明,即知识产权是绝对权,不但不会与相对权(如债权)同化,而且必须通过债的方式转移(如果知识产权是相对权,虽然可以交易,但并不产生转移占有的效果。),才使可财产性信息的交易得以进行,从而通过市场交易传播。
五、知识产权是垄断权、普通的私权还是特权?
近来,学界倾向于否定知识支配权是垄断权,只把它作为普通的私权。那么,知识支配权是不是普通的私权?普通的私权是指人们普遍享有而且内容上普遍平等的权利。知识支配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独有的权利,因而是一种针对其它民事主体的特权。因为知识支配权受社会的知识产权制约和限制,所以,知识产权人的特权是受社会的知识产权限制的,是有限制的特权。总之,知识支配权是集特权性与非特权性于一身的权利,是特权与非特权的矛盾。可财产性信息的稀缺性和巨大的市场需求,使得有些知识产权人天然地享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知识支配权是不是垄断权呢?知识产权人对社会承担积极传播义务。如果知识支配权的行使中不履行积极传播的义务,就构成对社会利益的侵犯,从而构成违法。可见,这时法律是不承认它垄断权性质的。如果知识支配权的行使没有违反积极传播的义务,就不构成违法。可见,这时法律是承认它垄断权性质的。总之,知识支配权是附条件的垄断权,即履行积极传播义务前提下的垄断权,其内容是,针对其它民事主体,对积极传播可财产性信息及其对应的市场利益的依法垄断权。综上所述,对其它民事主体,知识产权是有限制的特权和垄断权。综观之下,知识支配权对知识产权人来说,是特权和垄断权与非特权和非垄断权的矛盾。
六、知识产权是一种传播权?
最近,有学者提出知识支配权是一种传播权而不是支配权的观点[16]。他的观点具有很积极的意义,因为他触摸到了积极传播义务,但总体上并不正确。从知识产权来源和本质来看,对社会来讲,依法传播是知识产权人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对作为个体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来讲,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所以,传播可财产性信息对知识产权人来说,即是权利又是义务,是权利还是义务决定于针对的对象。因为知识产权人获取知识支配权,并传播可财产性信息,是为了谋取对应的市场利益,所以,从可财产性信息传播的角度看,知识支配权的本质是知识产权人针对其他民事主体,对可财产性信息传播及其对应的正当市场利益所法支配的权利。可见,在可财产性信息传播上,知识产权人针对其他民事主体享有对可财产性信息传播及其对应的正当利益(主要是市场利益)的支配权。也就是说,知识支配权是知识产权人对可财产性信息传播及其对应的正当利益的支配权。所以,该学者的观点并不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