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罚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刑法》第四条确立了刑法上的平等原则,它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其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二者是辩证统一的,而刑法上事实上的不平等就是为了保证实质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犯罪主体不同,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会存在差异,刑事责任能力和量刑情节也有可能不同,都会影响到刑罚的适用,甚至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如果不加以区别对待,就会造成对待弱势群体的不公。“法律的任务并不是机械划一地要求人人平等以体现公平正义,对某些特殊的主体予以一些法律上的特别救济,更能克服这种形式上的正义所存在的缺陷而接近实质上的正义。”[6]因此在对待老年人这类弱势群体时要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衡量,从犯罪主体自身的年龄、生理、心理以及犯罪情节考虑,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对老年人罪犯予以宽恤。
(四)符合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
所谓刑罚的经济性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的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效益[7]。刑罚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最终实现刑罚目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国家给予充足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但若国家资源在刑罚执行领域投入过多,必然会影响其他方面的投入,因此刑罚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同时,刑罚执行作为一项特殊的经济活动,表现在受刑人本身是劳动力,可以创造经济效益。但由于老年人大多丧失劳动能力,不但无法给社会创造财富,反而可能需要监狱负担改造费和医药费,耗费国家财力。另一方面老年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再犯可能性较小,在不违背刑罚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下,对老年人从宽处罚,避免或减少刑罚,或以不实际执行刑罚代替执行刑罚,不仅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维护法律的尊严,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法的社会效益,对社会也具有极大的教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