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削减死刑罪名的价值考量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刑事法治发展


  

  死刑制度的变化或者改革,会受到国家决策机关所确定之刑事政策的深远影响。20世纪80年代及90年代早中期,死刑罪名之所以大幅增加,死刑之所以滥用,就与当时国家所采取的“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严打”刑事政策不无关系。[7]但是,“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却并不能给国家带来长治久安,因而难以成为法治社会常态下应对犯罪的有效对策,而其所带来的死刑的立法和司法泛滥也走到了尽头。


  

  刑事政策的更新成为历史的必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运而生。2004年12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首先提出了针对刑事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张,并在2005年同期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又作了强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6年3月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都不约而同地提出要对犯罪实行区别对待,贯彻和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正式作出规定,将宽严相济确定为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强化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实施该刑事政策。然而,国家决策机关并没有就此止步。两年后,中共中央政治局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8]至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超越司法阶段而上升为指导立法的政策,从而成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产生之时起就开始对我国死刑制度的适用和改革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于200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在分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的关系时也指出,对于严重刑事犯罪的处理,“严打”的方针应该逐步演变和过渡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打”方针的贯彻不应对当前最高司法机关确保死刑适用质量、严格控制死刑数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之努力产生动摇和影响。[9]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同志也认为,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一死刑的司法改革举措,就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10]对此,赵秉志教授曾从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角度分别对死刑制度改革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问题做了分析,[11]削减死刑罪名是其所提出的重要认识之一。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虽没有讲到削减死刑罪名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点,但其在引语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刑法之所以修改,是因为“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因而削减死刑罪名显然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贯彻,对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具有显而易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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