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削减死刑罪名的价值考量

  

  (三)彰显生命价值的至上性,切实保障公民人权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所削减的13个死刑罪名,均为不直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非暴力犯罪,从性质上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贪利性的经济或者财产犯罪,[12]共有12个,数量最多;二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尽管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所指出的,在司法实践中,这13种具体犯罪的死刑很少适用或者基本上没有适用过,但是,国家立法机关对这些犯罪配置死刑,其实就是用剥夺行为人生命的手段,来保护上述犯罪所侵犯的并不包括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在内的社会关系。显然,立法者在立法之时认为,在最严重情况下,只有死刑才能惩治上述犯罪,才有足够的威慑力防范上述犯罪的发生。


  

  姑且不论这种对死刑报应和威慑作用的迷信造成了依赖死刑惩治犯罪的恶性循环,单说其中对非属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之社会关系与人的生命价值对比关系的错位认识,就令人不寒而慄,因为:第一,在司法中根据犯罪侵犯或者涉及的财物或者财产的价值数额来确定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其实就是认为人的生命在价值上还不如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财产,[13]因而在实际上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人命不如钱”的印象;第二,在司法实务中根据犯罪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来确定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实际上是对仅有产生物质性损害之可能的抽象危险犯适用死刑,在判断标准的明确性上还不如根据犯罪数额对经济或财产犯罪适用死刑之情形,更是将抽象的社会管理秩序高高地置于人的生命价值之上。在此立法背景之下,若司法机关受到重刑主义的影响或者对死刑适用标准掌控不严格,后果就不堪设想,必定会造成滥用错用死刑的恶果。


  

  如今,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来废止13种具体犯罪的死刑,意味着纠正上述错误认识,不再认为人的生命在价值上轻于财产或者财物以及其他非属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之社会关系。这对民众关于死刑的认识也有积极的引导作用。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没有废止所有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但也已经表明,国家立法机关初步承认“死刑不应适用于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国际共识,并开始从废止死刑的角度考虑对公民人权予以切实的保障。因为中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提出“最严重的罪行”应理解为“其范围不应超出带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蓄意犯罪行为”。联合国秘书长其后在《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蓄意犯罪以及具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意味着罪行应该是危及生命的,即危及生命是罪行的很可能发生的后果。任何不危及生命的犯罪,无论其后果从其他角度来看多么严重,都不属于可对之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罪行”。削减13个死刑罪名的立法举措显然符合上述国际公约对不危及生命之罪行不适用剥夺生命之惩罚的精神,是对《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中“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之规定的充分尊重,同时也是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彰显公民生命权利的至高无上性,对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具有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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