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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再认识

  

  第二,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以实在行政法关系为空间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是一个范畴概念,也就是说在行政行为概念之下包括诸多的行为类型,如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决策性行政行为与执行性行政行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等等。[6]然而,人们对显失公正之行政行为的分析很少与行政行为的类型划分联系在一起进行考虑。不同的行政行为类型在行政法治中产生不同的关系形式,如内部行政行为产生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外部行政行为产生外部行政法关系;抽象行政行为产生抽象的行政法关系,而具体行政行为则产生现实而具体的行政法关系。当然,理论界也有人认为一些行政行为是不产生行政法关系的。总之,行政法关系与行政行为密不可分,反过来说,行政行为亦与行政法关系不可分割。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的分析同样应当置于行政法关系之中,甚至应当将行政法关系作为分析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之一。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存在于具体而现实的行政法关系之中,实在的行政法关系是显失公正行政行为存在的基本空间。我们知道,行政行为最为本质的东西是,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行政主体的权利就是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行政主体在显失公正行政行为中的权利必然对处于该法律关系之中的行政相对人产生义务。两者之间在权利义务中的交换关系是我们分析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的根本点。遗憾的是,行政行为这一最为本质的东西在行政法学理论中都被忽视了,人们对显失公正行政行为的界定似乎都离开了实在行政法关系。脱离了行政法关系,使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分析如同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


  

  第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以不利于行政相对人为标准的。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严格来讲是一个量的问题,而不是质的问题。换言之,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么低于该行政行为本应具有的量度,要么高于该行政行为所应具有的量度。事实上,在行政行为不当性理论中,其不当性并不是一个有关行政行为本质属性的问题,而是有关行政行为的量度问题。一个行政行为中的数量本该为100%时,如果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将这个行政行为的量增为120%,那么,这个行政行为就超出了它本身应当具有的量度。反之,一个行政行为被行政主体从100%降为70%,那么,该行政行为的量就被减低了。增量与减量的行政行为都是不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量度的变化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带来两种可能的结果,要么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了有利的结果,要么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了不利的结果。例如,行政主体在对治安违法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违法行为人本应被判处10日的行政拘留才能与其违法行为对应,但行政主体没有这样判,而判行政拘留15日或5日。在判5日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是有利的,而在判15日的情况下则对行政相对人是不利的。行政法中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为标准的,在上述例子中行政主体作出1日的判罚就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而行政相对人被判罚5日,该行政行为虽为不当,但这样的行政行为还不是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至少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这样的行政行为还没有被纳入到相关的救济制度之中,这是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最为本质的东西。


  

  第四,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以不当性行为作为定性的。在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中,一般有两类行为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一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要承担违法行为的责任。所谓违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该行政行为时违反了行政实体法或者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此一范畴的违法,其行为性质是一样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违法行政行为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这样的构成要件在行政法规范和行政法理论中都是非常清晰的。[7]二是不当的行政行为要承担不当行为的责任。所谓不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中有量度选择上的偏失或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都确定了违法行政行为和不当行政行为两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行为类型。一般而论,在不当行政行为中行为瑕疵主要反映在行政实体规则之中,而不是主要反映在行政程序规则之中,这是不当行政行为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在外形上的一个主要区分点。应当指出,我国行政法理论还不十分健全,学者们常常将不当行政行为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同日而语,这与我国仅有违法行政行为的理论而没有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有关。从法律理论上讲,违法行政行为与不当行政行为应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变态”行为。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其行为的定性应当在不当行政行为之中,而不在违法行政行为之中。进一步讲,一个行政行为若是显失公正的,其在违法的形式上是以不当性作为行为属性的,若将其作为违法行政行为看待就加重了其作为瑕疵行政行为的量度,而这种量度上的增加很有可能带来对行政行为处理方式上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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