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格权的限制
国家固应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格权,但每一个人也都只是国家的构成员之一,法律保护个人的人格权时,其实是在追求公众利益的极大,也就是全体国民或国家社会福祉极大,因此,为了公共利益,必要时,可以对人格权加以限制。然而为了避免国家任意限制人格权,对人格权的限制应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即符合正当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以确保国家对人格权的限制是最小的必要限制。
(二)类型化人格权的内容及其权能
概括承认人格权,只是为了周延保护人格权,然而每个具体人格权的特性不完全相同,为了更为妥当地规范,法典有必要规定类型化人格权的内容及其权能,各种常见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及其权能,探讨如下:
1.生命
因为生命是人民最基本需求(生理需求)的基础,因而生命权是人民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又因人民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国家更应将人命视为国家重要资源,加以保护。
生命权以自然人维持其生命现象为内容,[40]因具有绝对专属性,生命权不得转让,也不得抛弃。
关于生命权的剥夺,则一直存在争议,如死刑的存废即是以此为争点,国家是属于每一位人民,国家有保护每一位人民生命权的义务,但是为了保护更多人民生命权而有必要时,也不应排除由国家剥夺特定人的生命权,否则国家将无法保护其他更多人民生命权,因此只能在为了更大的利益(更多人的生命),并符合必要性,才能依法剥夺生命权。
生命权既然可以在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下由国家加以剥夺,则比较轻度的限制生命权的措施,理论上也可以依法制定,但仍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譬如,缓死的作法,本质上是对生命期限的限制,可视为是对生命权的限制。又例如对于被判决死刑的死刑犯,限制活命的地点或方式,例如开发居住危险边疆区域或杀敌建功,理论上也未尝不可。
2.身体
人的生命现象存在于身体上,因此身体的完整不受侵犯,是生活质量的根本,身体四肢及组织器官都在身体权保护的范围内。
身体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接触或侵入他人的身体,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限制身体权。身体权也具有一身专属性,影响生命的身体组织器官,不得分离或处分,但不影响生命及健康的身体组织器官,如血液、骨髓、皮肤及毛发,则可以分离或处分。但基于身体是生命和健康的根本,对于身体组织器官的分离和处分,各国法令都有限制。
3.健康
健康可以分为生理和心理的健康,包括自然人生理和心理的完整良好状态,不限于身体的完整良好,因此,健康权也是独立于身体权的具体人格权。
健康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健康。健康权也具有一身专属性,也不得转让或抛弃。至于可否限制,则视国家政策而定,如对于强奸犯以化学去势,以减少再犯可能,可视为对于健康权的限制。
4.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姓氏和名字的文字组合,也是自然人的标签及与他人区别的表征,法人和商号等其他非自然人则以名称来区别彼此,名称如同自然人的姓名,与姓名权受类似的保护。
姓名权原则上是绝对权,然而姓名只是姓氏和名字的文字组合,而因为姓名和文字的有限数量,难以避免同名同姓的情形;因此,姓名权也只是保护该姓名所表征的身份上同一性,(41]只要能区别彼此,并不禁止以他人的姓名为自己命名,也不禁止合理使用他人姓名,只有冒用、影射或不当使用他人姓名时,才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