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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与刑法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
程新生,单位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汤媛媛,单位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9页;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6页—437页。
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年第三样,第330页。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候国云、苗杰:“论共同过失犯罪”,《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年第三样,中国方正出版社,第311页。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有趣的是,即使坚定地主张解释刑法的张明楷教授,在共同过失犯界的问题上亦持肯定论,认为无法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解决共同过失犯界的问题,而应修改刑法以适用法益保护的需要。这大概也说明共同过失犯界问题之特殊和复杂。
由于过失共同犯罪是以过失共同正犯为典型,因此本文主要以过失共同正犯问题为探讨的对象。
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刑法典及刑法理论所采用的立场。虽然日本、德国等国的刑法分则中出现了“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如(过失)酒后驾车罪、(过失)严重危害环境罪等,但那只是在特定的公共安全、卫生领域中刑法提前介入、积极预防的表现,而“过失犯罪是结果犯”仍是刑法学中的基本命题。若要建构共同过失犯罪制度,必须全面修改这个命题。
同上注,张明楷文。
就连一些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者也不赞成过失带助犯、过失教唆犯的成立。
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我们曾与一些法官交谈,他们认为在因果关系能查清的价况下,将只对真正致害人定罪量刑,根本不会产生非致害人应否定罪的困扰。
Prof.Dr.Ingeborg.Puppe“反对过失共同正犯”,《东吴法律学报》第十七卷第三期。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上注 ,Prof.Dr.Ingeborg.Puppe文。
在这些情形中,过失行为人均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和违反注意义务的共同心情,否则即为学者然费苦心地从共同过失犯罪中区分开来的过失竟合犯。
两个年轻人临时起意,各自将一块岩石沿着斜坡向下推到河里去。他们因疏忽没有先确定无人在斜坡下。一个坐在河边的钓客被一块落石砸中致死,但无法确定这块致命的石头究竟是哪一个人推落的。按照德国通说二人都必须被宣告无界,因为无法证明是哪一人的石头造成了钓客的死亡。瑞士联邦法院判决:只要确定是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钓客的死亡,就足以对二人中的任何一个处以过失致死罪。见Prof.Dr.Ingeborg puppe著:《反对过失共同正犯》,王鹏翔译,《东吴法律学报》2006年4月。
杨建华著:《刑法总论之比较与检讨》,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75页。
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无法确定何人之行为造成结果的,一般以未遂犯论处,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体现。而过失犯罪无未遂犯,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时只能宣告无罪。
陈翰朋:“理性的质疑与规制—对共同过失犯界问题的再思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资料《司法纵横》2007年印行。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9页。
同上注,张明楷文。
同上注 ,Prof.Dr.Ingeborg Puppe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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