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明显,在刑事实体法领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着体系上的巨大差异;然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却极为相似。笔者揣测,这种分析框架对后来的诸项区域性的法律融合尝试具有启发性,因为它们都是在分析网格内通过类比,将不同的法律规范融合在一起。这些区域性融合可以《伊比利亚美洲国家模范刑事诉讼法典》(Código ProcesalPenal Modelo para Iberoamérica)和《欧盟国家刑事法律大全》(Corpus Juris)为例。此外,国际刑事法庭一直在试图将主要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共同的基本原则具体化,制定出一套普适的刑事诉讼程序。[22]
英格拉姆不仅概述各国刑事诉讼法的相似性,还从历史学的角度分析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共通发展路径,从而论证了这种相似的必然性。他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经历了三次主要的演进:(1)第三方对于私主体之间冲突的仲裁或裁判;(2)第三方对于侵害公共利益不法行为的调查与认定;(3)两种体系(对抗与审问)的混同。[23]他还认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阶段的相似性都与程序背后的报应正义与分配正义的逐渐平衡有关。[24]这种解释不仅适用于英美法系,也适用于大陆法系,不仅适用于西方国家,也适用于东方国家(诸如中国)。[25]
英格拉姆没有像唯模式论者那样对各法域的具体发展进路分别探究,而是对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演进作了一般性的归纳,这使我们想起了马克思对于人类发展阶段的分析。在唯模式论盛行的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英格拉姆将寻求共性贯彻到底:不仅关注制度的共性,还关注殊途同归的制度背后的一般历史发展规律。他的分析与兰柏(Lempert)的现代观点呼应,后者从功能性的角度分析了法律制度与社会整合的关系,认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面临着相似的挑战,并且它们的演进都受制于同样的国际思潮。[26]
三、从划分模式到探求共性:寻求相互理解的比较
我们并不断然认为模式划分是“过时的对立”(outmoded polarity)。[27]尽管模式划分存在着极化现实的隐忧,但是如果没有对于差别的深刻认识,我们很难认识到各法域刑事诉讼制度存在融合的趋势;没有对于差别的透彻理解,我们也很难期待各法域的立法者在解决同一问题时相互理解、宽容并逐渐达成共识。模式划分是一种分析、解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有效工具,它使我们理解比较对象所处的具体背景,而不是仅满足于简单孤立地解释、比较条文。[28]我们所反对的是唯模式论,即将模式极化,教条地将其作为先验的分析工具,夸大对立模式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