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构成要件
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共同过失犯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主体具有法定的资格,是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形式要件。共同过失犯罪的两个主体既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以两个以上单位,还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的组合。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单位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中共有11个罪名涉及单位过失犯罪,即规定在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229条第2款的中介组织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332条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334,条第2款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337条的逃避动植物检疫罪、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同样,自然人与单位的混合主体也必须在上述范围之内。
(二)每个犯罪主体均实施过失行为
就行为而言,共同过失犯罪中必须有多个行为,即每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实行行为。这样,实行行为的个数就是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作为行为的个数较易判断,不作为行为的个数判断相对较难,尤其是命令性义务与注意义务竞合的情况下,这种判断更加困难。我们认为,以行为人违反义务的个数来判断未尝不是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即一个义务对应一个行为,只要存在对义务的违反就成立一个实行行为。共同过失犯罪应由纯粹的过失行为构成,而一个故意行为与一个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不符合刑法第25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因此,从防止对过失犯罪处罚扩大化考虑,过失共同犯罪的范围,宜限定在过失共同正犯,至于过失教唆、过失帮助,则均不成立过失共同犯罪。
(三)行为违反了环节性注意义务
所谓环节性注意义务,是指在一个案件过程或行为进程中,前一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缺失造成的结果状态使后一行为人注意义务得以产生、改变或者得以体现。过失犯罪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注意义务的有无,应在各种具体情况下判断,不仅要考虑避免结果发生之最善方法,更应该顾及行为之社会性格。行为人在特定状态下,承担的注意义务随外界环境的变化而改变。其注意义务的内容及程度,在行为者所处之具体地位与状态之下,依客观标准决定,即以一般人处于行为人所处具体地位与状态下,所可能为之注意程度决定。[10](P256)环节性注意义务的产生就是如此,前一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预示着后一行为人必须对客观环境的改变做出相应的反应。而后一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缺失导致另一行为人注意义务的产生,或者直至导致实际的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环节性注意义务具有时间上的相对性和主体上的相对性,即已经发生的向实害结果过渡的状态只对实施后续行为的行为人产生相应的义务。从结果的角度来看,环节性注意义务具有结果的排除性,即指数个行为人中只要有一人尽到了注意的职责,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