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盗窃罪为例,根据《1978年盗窃罪法》规定,盗窃行为乃指把他人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其犯罪意图是不诚实和与此相联系的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潜在的故意。[7]这里的“不诚实的”、“潜在的故意”等涵义极不明确。至于盗窃罪的责任要件以及非正当性要件,只能从其他法令或者普通法等法律中寻找。加拿大虽然制定了统一的《b口拿大刑事法典》,许多犯罪构成要件的涵义同样不确定。例如,关于犯罪意图,就有“故意”、“有意”、“意图”、“意欲”、“恶意”、“明知”、“预谋”、“阴谋”、“企图”、“过失”、“鲁莽”、“疏忽”、“放纵”等之别。[8]这些概念之间并无法定界限,差别微妙。不难看出,规范涵义的模糊性,是普通法上犯罪构成要件难以传继的主要原因之一。“从留下来的资料和其他学者的研究中,很难判断出普通法上构成犯罪明确地需要哪些要件,那些诉讼文献所记录下来的主要是刑事案件管辖、诉讼形式,其中最多的是关于抗辩、证据和陪审团”。[9]
由上可知,对于“规范性”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从遵循规范文本本身含义的角度诠释,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通常认为脱离理性所谓的纯粹“规范性”并不存在,理性要求本身通常被表述为“规范性”。[10]因此,刑罚规范的内容必须遵循合理性原则,即一个社会普遍的、共同的价值观念,并体现理性与公正。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实体法对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相对模糊的根本原因。
二、合理性原则的价值诉求
正义可以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前者认为正义必须是一种连贯而规律的理性规则和人们完全自由的选择,是根据衡平精神的适用原则;后者主张正义包含规则的存在、适用的普遍性以及公正无私的实施三个基本特征。[11]如果追求刑法规范的内容和适用符合社会公允和理性规则,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实质正义;如果崇尚刑法规范得到法院与法官严格遵守和执行,在现实生活得以普遍适用,则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形式正义。通常来说,刑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统一的,形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是目的。合理性原则正是为了使刑罚规范充分体现实质正义而提出的。然而,合理性原则允许规范存在模糊性,会被认为纵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损实质正义,缘何又能实现实质正义?
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哈特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曾围绕着一起关于一名奉法西斯德国法律追杀“逃犯”的盖世太保的故意杀人案,就“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展开论争。当时的困境是:如果宣布纳粹德国政府法令无效,会造成纳粹统治期间的法律上的脱节;如果宣布纳粹德国政府法令有效,则导致新政府承担纳粹政府之罪责乃至永远受到玷污。对此,富勒提出凡是不符合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的“法律”,不能称其为法律,即“恶法非法”。[12]在富勒看来,坚持不合理的恶法,有时必然会执行不符合社会道德和公理的刑法规定,使刑罚规范的适用背离实质正义,导致本末倒置。哈特则主张“恶法亦法”,认为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影响,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中所使用的检验特定法律的法律效力的标准,必须包括明示或默示的对道德或正义的引证。[13]麦考密克还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证新分析法学派之良法、恶法均为法的观点。[14]坚持“恶法非法”的缺陷是,将会削弱刑法的规范性与明确性,有刑法道德化、大众化的危险。“哪种行为要定为犯罪,科以刑罚,未必全部用法律来解决,而是由法官或者掌权者根据当时的事件恣意裁定的。为此,国民的自由行动范围很不明确,结果往往是国民容易遭受到来自于国家的意外打击。不仅如此,刑法由掌权者单方面决定,国民一直没有自律权,只能服从于刑法”。[15]一个典型的事例是,“恶法非法”及其理论被20世纪初的纳粹法西斯利用,致使法治国的基本原理在刑法中被取消,为对刑法进行意识形态操纵大开了方便之门,一度使刑法成为镇压进步人士的武器。[16]而坚持“恶法亦法”虽说可以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和实现刑法的形式正义,避免任意、有差别地执行刑法,但恶法毕竟与理性、社会普遍的道德情感和公正的观念相冲突,皮已不存,毛将焉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