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范某酒后无证驾驶时已经陷入了深度醉酒状态,已经丧失了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其虽然存在“明知而放任”醉酒这种危险行为发生的原因行为,但是其实施这种原因行为(饮酒)时尚未满14周岁,同样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放任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所以,范某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案发时范某刚刚过了十四周岁生日,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因为范某已经深度醉酒,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认定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此种情况下范某是否对其行为负责需要进一步讨论致使其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为。如果范某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则应当对其在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的行为负责;如果范某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为是不自由的,那么范某则无需对其在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的行为负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就是基于第一种情形,即陷入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这就是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其次,我们讨论致使范某陷入深度醉酒的原因行为是否自由。虽然范某是自愿饮酒并且不加限制、放任醉酒结果的发生,同时还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但是我们注意到范某在实施这些行为的时候还未满十四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被法律拟制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的行为,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因此,因为范某在实施醉酒状态的原因行为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他所实施的原因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缺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行为,是不自由的。既然范某实施的原因行为是不自由的,也就是说范某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因自由行为人,所以范某就不需要对其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