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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作证及其陈述的运用

  

  我国法律没有对品格证据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模式下,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出庭作证,其作证陈述的内容既可能有利于控诉方,也可能有利于辩护方,就可能包含被告人品格证据或被害人自己的品格证据。这自然就涉及到被害人陈述中这些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判断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规范。笔者认为,根据品格证据规则的基本原理,借鉴美国的做法,立法首先应当就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做出原则规定,即关于被害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如果用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符时,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同时规定若干例外,尤其是要对性侵犯案件被害人做出特别保护。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被害人陈述中的品格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一是被害人提出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二是被害人提出的用于反驳被告人提出的品格证据的证据;三是在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品格证据时,被害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被告人具有相同品格的证据。但与美国不同,在我国,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都是作为诉讼主体的“私当事人”,双方既是证明主体又是作证主体,因此应当平等地享有品格证据的发动权,都有权在作证时主动提出品格证据。这与证人品格证据也存在差异。(6)合法性规则的限制。被害人陈述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根据“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11条第4款规定,对被害人陈述应当审查其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第13条明确了相应的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而第14条补充规定,如果被害人陈述的收集程序和方式存在一些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也可以采用。“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详细规定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程序,可以进一步保障用作定案根据的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的差异,尤其是被害人的易受伤害性,如果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询问证人的做法询问被害人,就很容易导致被害人“二次被害”。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陈述的任意性,庭审被害人作证程序的设置应当更多地要考虑到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需要,体现作证主要作为被害人一项诉讼权利的要求,增设若干程序性保障措施,如视频作证、屏风作证、录像作证等。


  

  三、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主要分三步,首先判断被害人的可信性,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可靠性,最后确定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在此过程中,可能要涉及被害人陈述的补强问题。


  

  关于被害人的可信性,国外学者进行过许多实证研究,但结果存在差异。美国学者经过研究发现,被害人陈述到底有多大的可信度,取决于许多因素,其中有些因素对被害人和旁观者都是正确的,而有些因素仅仅对被害人是正确的。在对被害人和旁观者都正确的因素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eil v.Biggers(1972)一案中列举了法官在决定辨认准确性时应当考虑的五个因素:一是目击者在犯罪过程中观察犯罪人的机会;二是目击者注意力集中的程度;三是目击者先前对犯罪人描述的准确性;四是目击者在对质时所表现出来的肯定程度;五是犯罪与对质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从美国学者研究来看,影响被害人可信性的因素主要包括被害人辨认的准确度和被害人作证的动机两个方面,而这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既可能因人而异,也可能随环境变化。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后向司法机关报案,叙述犯罪发生及被害的经过,虽然这是侦查开始的原因,但司法机关所重视的是被害人的报案,所以被害人报案的内容,不仅成为侦查方针确定的依据,而且,为了了解案情起见,案件在审判时总是要传唤被害人到庭陈述。然而,在法庭上出现的被害人,虽然亦具有证人的身份,但其所出现的心理,却与一般证人的心理是不相同的,有的被害人陈述与一般证人证言相比更不可靠。[6]这是因为,第一,被害人对被告人总是有所要求,这样,他就被害经过所做的证言,往往夸大其词。被害人既然不顾一切地将其被害经过予以透露,则夸大被害结果,无非是想使被告人受到更重的刑罚制裁,这尤以身体遭受攻击的被害人为然。至于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以较少的损失报多,就是想在日后从被告人那里获得更多的赔偿。这是人的趋利避害本能作用的结果。贝卡里亚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衡量这种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7]第二,由于被害人人身遭受犯罪侵害,现又在法庭上与犯罪人再度相遇,心理上的不平衡就不难想象,这也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被害人在法庭上作证陈述的心理和被害人的可信性。因此,判断被害人的可信性是一个综合分析的过程,既要考虑到个案被害人的个体特征及其作证的动机,还要考虑到被害人体验案件事实的客观环境。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证人证言(包括被害人陈述)虽然具有证明能力,并且经过合法调查,但其证言是否具有实质的证明力,仍应以其是否具有可信性为前提。证人可信性的标准包括证人的观察力、记忆力和陈述力三个方面。[4]通常认为,人的表达能力和表达意图往往受其内在品格的影响,而这种内在品格外化为舆论的评价及其一贯的行为方式。所以,品格优秀、行为一贯符合社会规范的被害人,其陈述往往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而那些品格不良、行为不端,屡次说谎的被害人,其陈述的可信度就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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