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补正”的法律思考
周勇
【摘要】在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中,明确的申请内容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启动的前提之一。行政机关不能简单的以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拒绝申请人的申请,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补正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申请人补正是否规范、行政机关对补正后的申请如何答复等问题,由于立法缺乏具体规定、司法经验相对匮乏等原因,尚需审判庭深入思考和审慎处理。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形式补正;实质补正
【全文】
案例索引:原告杨某向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为所属的上海市崇明县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储备要求划拨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而向崇明县人民政府请示时提交的所有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补正。原告提交了补正书面材料,其内容与原申请一致。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原告虽进行了补正,但其提交的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仅为形式补正,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法院应否对申请内容是否明确进行裁断?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裁断,理由是:(1)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行政机关掌握着大量的政府信息资源,对于原告的申请内容是否具有明确指向,有着详实的判断依据。而作为法院对此缺乏判断推理的客观基础,仅凭对原告申请内容的书面理解和日常的逻辑推理,势必要脱离实际。(2)中间行为排斥司法审查。因为对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的审查,应当属于与最终行政行为相对的一种中间行为。在美国行政法的“成熟原则”[1]之下,中间行政行为是排斥司法复审权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裁断,笔者也赞同该观点,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