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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补正”的法律思考

  

  (1)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防止职权滥用。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不像其它行政申请行为一样有确切的标准或要件可循(譬如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法律有明确规定要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内资表等材料),是否明确完全在于行政机关自身的判断。当行政机关不愿意公开信息时,即使他们明知申请的内容是明确的,也可以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当行政机关这种自由裁量权丧失了监督,极易导致职权滥用。


  

  (2)我国《行政诉讼法》并不排斥中间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排除的只是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中间行为。[2]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会要求申请人补正,形式上似乎对申请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但这不排除行政机关的变相侵益行为。即使申请人补正后使得申请内容明确,但被告不想公开信息,仍然可以以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申请人的申请,那么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权将永远得不到实现。所以必须由中立的法院进行司法裁断,确定申请内容是否明确。


  

  二、“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申请“原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为所属的上海市崇明县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储备要求划拨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而向崇明县人民政府请示时提交的所有材料”。而该“所有材料”是否能明确地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申请内容是否明确”是一个很难拿捏的问题,这主要源于法律没有明确的标准及语言逻辑和客观情况的复杂性等原因。


  

  1.法律对“申请内容”的概然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0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该条并没有对申请的内容描述提出具体要求。而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1条,申请中要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虽然该条对《条例》20条进行了细化,但可以看到这里采取的是宽松的开放式的标准,即当申请的内容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时,亦可以是“其他特征描述”。实践中,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特征描述”是否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呢?由于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张,政府信息涉及的点多、线长、面广,如果申请人对特征描述得不够具体,很可能指向许多具有同样特征的政府信息。原告一般都会坚持自己提供的特征描述是可以指向特定信息的;而被告往往会存在同一特征的许多文件,认为无法确定申请的内容,即使确实可以指向某一特定文件,如果被告不愿意公开,也会声称该特征描述不明确,因为对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的判断完全在于被告。正是因为立法上有“其他特征描述”这样的“兜底规定”存在,使得信息申请人在描述信息内容时有了更宽阔的选择空间,但这也陡然增加了信息描述的不确定性,很可能使得信息内容“明确”的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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