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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补正”的法律思考

  

  笔者认为,“是否进行了补正”与“原申请内容是否明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是否进行了补正”是程序性问题。补正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职权对申请内容的进行判断后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的一次补充更改的机会,如果申请人不进行补正将丧失申请权。原申请内容即使实质上是明确的,如果原告对补正的要求置之不理,同样会丧失程序性权利。至于是否已经描述清楚,属于另外一个审查问题。“原申请内容是否明确”是实体问题。当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原告的申请是明确的,补正就丧失了意义,即使原告没有补正,被告也应当进行答复。


  

  四、补正后的处理—针对相同情形的异样答复之反思


  

  《条例》和《规定》规定的几种答复情形中,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被申请机关应作出要求申请人补正的答复,但对于申请人补正后被申请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常理,可以推测出当补正后申请内容明确的,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作出答复;但是当补正后申请内容依然不明确时,是要求其再次补正呢,还是拒绝其申请?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实务中行政机关的操作各有不同,缺乏统一性。对于申请人的“形式补正”,我们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发现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行政机关将“形式补正”视为没有补正,不做任何答复,当补正的合理期限超过后,根据《规定》第23条规定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4]


  

  该做法的法律依据是合理的,但对申请人未进行一定的告知有欠妥当。因为没有告知申请人的“形式补正”已被视为没有补正,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补正符合规定,等待被申请机关的后续处理,浪费掉了补正的合理期限。


  

  第二种方式:本案中,被告以《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该答复对原告的形式补正作出了判断认定,并适用了恰当的法律,形式上严格规范,是应当认可的答复形式。


  

  第三种方式:在另一案件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认为自己内容已明确,故只对几个文字结构进行了调整,内容意思一致。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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