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纳入诉讼之后面临的相关问题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首先要解决可以被上诉的行政行为的范围问题。从我国的法治现状及法规、规章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目前尚未完全具备条件。但笔者认为将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为宜。每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针对一定范围的人作出的,只要可能受到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人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在确定起诉条件是,不能随意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而应当严格以该抽象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为相对人的范围,而应当严格以该抽象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为相对人的范围,此外,相对人提起诉讼,必须以合法的权利受到影响为前提条件。至于何种权利受到影响才能提起诉讼,则应参照现行复仪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确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至于公民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权利受到侵害能否提起诉讼,则取决于单行法、特别法的具体规定。而行政复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的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所有合法权利的,相对人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条件,抽象行政行为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未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作出之后并不立既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提起诉讼的条件应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条件,即不能以相对人权利已经受到不利影响为条件,而应当以相对人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不同的,所以,法院的管辖制度也应作相应的调整,尽可能使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能得到公正客观的审查,为此,有必要提高抽象行政行为的法院管辖级别。
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通过常有两种处理结果;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序以维持;第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序以改变和撤消。后一种结果涉及较多的法律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被改变和撤消后,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如何等问题,值得认真研究,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法院撤消后,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以不变为宜。理由是,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一旦作出又无争议,不可变更;加之具体行政行为数量大,涉及面广,如因此而动,必然造成大量争议,行政机关无法应付。因此即使抽象行政行为被撤消,也不必重新处理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考虑到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当事人曾因适用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而受到影响,可以在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内,以抽象行政行为被撤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制度解决问题。如果当事人因适用被撤消的抽象行政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在期限内要求国家赔偿,索赔时效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至于在抽象行政行为期间未适用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则无权提出赔偿的请求。因为未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就意味着他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自然无权提起诉讼,也无权获得赔偿,当然,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存在一类曾适用过已被撤消的抽象行政行为,权利也因此遭受了损害,但未提出赔偿请求的当事人,他们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但应当在有效的索赔期限内提出该要求。如果在有效的索赔期限内未提出的,视同放弃赔偿请求权。出现上述不同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制不统一。也不意味着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他恰恰反映了请求国家赔偿的一个特点,即‘“国家被动提供救济”的特点,国家赔偿程序因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开始凡未提出赔偿请求和放弃请求的,国家不可能也不必主动给序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