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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价值研究

  

  3.独立性。


  

  在行政法学理论中,依据解决行政赔偿争议主体的不同,行政赔偿程序分为行政赔偿程序与诉讼行政赔偿程序。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与行政复议程序构成了行政赔偿程序中两大独立处理行政赔偿的程序。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与行政复议都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运用行政手段处理行政赔偿的程序,依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二者在适用条件、处理机关等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行政主体既是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机关,同时也是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所从事的对前一行政行为的重新审查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从法律程序的构成要件上看,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程序。此外,《国家赔偿法》设计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并不单纯是追求行政赔偿的简单实现,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个程序使行政赔偿在花费最少行政资源的情况下,使行政赔偿得以高效实现,达到最佳社会效果的目的。在追求这一目的过程中,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法律独立程序的本质特征。因为,行政法在设计这一程序时就蕴涵了行政法所确立的法治精神,比如公正、公平、依法行政的精神等等。现行的法律之所以首先将行政赔偿纠纷规定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是基于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和对侵权行为最清楚了解的现实情况,有助于快速解决行政赔偿争议问题,同时也是责任行政与效率行政的体现。在行政法治精神的指导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独立体现了法律的这些本质特性,与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致性。


  

  4.救济性。


  

  行政法上救济是一种法律制度,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它是一种权利,即寻求救济的权利。“救济权是‘原权’的对称,又称‘第二权’,指在原权受侵害时所产生的权利,如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5}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所谓“原权”,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公民的权利存在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权利的授予,表现为公民享有权利的资格和可能性这样一种状态;第二,权利的实现,这是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静态的权利;第三,权利受阻或称权利缺损,即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受阻,权利受到侵害和剥夺的状态{6}。权利本身非强制性决定了权利可能被侵害,特别是在地位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公民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我国的法律赋予了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张权益损失,实质上是赋予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通过先行处理来实现赔偿请求人损害利益的补救,是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有效的保护,赔偿请求人权益也就通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制实现了受损利益的补救和恢复,显然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可见,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救济性相当地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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