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价值研究

  

  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价值定位


  

  单从法学领域来看“价值”,它则有独到的涵义,一方面它是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的或道德理想,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道德根据及其在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安全、公共福利等。另一方面,价值又可以指人们据以确定或判断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标准,它在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进行评价过程中是作为具体标准而存在的,而且人们在重新构建一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时也会把它作为具体的尺度{7}。可见,对于一项法律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所要实现的目标,人们可以从分析其价值中得出相应的结论[1]。笔者认为,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研究,我们有必要从其存在的价值展开。


  

  1.公正价值。


  

  公正的评价主体应是多元的,它既表现为行政主体对行使行政权目的与行为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即行政主体的公正的价值观,另一方面又表现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行为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即行政相对人的公正价值观。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公正价值观与行政相对人的公正价值观达到最大限度的一致时,这样的公正才是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公正。长期以来,我国的学者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公正价值持否定的态度,高云先生认为:“根据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恰恰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身来判断双方的是非,从而作出决定,这正好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再从双方的地位看,一方为强,一方为弱,两者地位明显不平等,让强者来处理双方的纠纷,弱者只能接受强者作出的决定,这样处理行政赔偿问题的方式让人难以相信它的公正性。”{8}这实质是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理解的一个误区。对“公正”内涵的理解,在学界有许多分歧,但不外乎有两大类,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前者强调的是内容上的公平与正义;后者则强调形式上的正当,即不管结果如何,只要严格按照正当的程序,结果就是公正。目前,后一种思想在西方发达国家受到了普遍的重视。我国的许多学者受其影响并用其来考量我国所有涉及程序的行政与法律制度。对行政权与程序特点作如下深入分析的话,不难发现,完全用这种标准来评价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不正确的。第一,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可以分为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所谓行政权的归属主体,就是指行政权的所有者,即谁是行政权的享有者;所谓行政权的行使主体就是指行政权的行使者,即谁是行政权的实际行使者{9}。宪法规定人民是一切权力的享有者,也即是行政权的归属主体。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行使主体。二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相对于归属主体来说,行使主体始终是围绕归属主体的利益展开的。行政权归属主体在设计、构建行使主体时并不是任意的,而是从功利的原则出发,要求行使主体为其带来最大的利益。行政权归属主体的设计行为实质上就是对行使主体的制约行为。因为在整个设计过程中,归属主体都根据自己的需要安排行使主体的规模、构成等{10}。当行政权行使主体侵害人民这个集合体下个体公民利益的同时,行政权行使主体及时进行处理使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或者行政相对人利益得到有效的弥补,既是人民意志的表现,也是行政相对保护个体利益的要求。体现的是共同的公正价值观。第二,“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的交涉性”{11},程序本身的过程性和交涉性决定实质公正的重要性,客观地说,实质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用程序公正意味追求实质公正明显不符合我国本土行政法的实际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应转向从公正的本源意义上讨论公正有着较为现实的意义。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