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的“行政全能主义”倾向影响到《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理念及具体制度的设计。综观现行《土地管理法》,“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临时用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等大小审批事项20多项”,[16]而注重市场对土地资源配置作用的制度设计几乎没有。可以说,《土地管理法》重视行政管理手段的运用,忽视了市场手段的调节功能。或许正是由于过度依赖行政管理手段,其核心动力即市场要素不足,致使《土地管理法》实施效果不够理想。在修订《土地管理法》时,秉持行政管理手段与市场调节手段协调使用的原则至关重要。
(五)平衡多方主体利益原则
由于全盘承接“国家利益至上”的立法理念,《土地管理法》重视国家利益,有忽视甚至漠视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的倾向,致使土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失衡。例如,根据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国家通过立法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排除在市场交易之外,从而垄断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一级市场。一方面,国家通过支付低廉的征地补偿款,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另一方面,国家又通过“招拍挂”的方式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从而获取了原本属于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体的财产利益。多方主体的利益失衡,致使现实中“小产权房”、“以租代征”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积重难返。因此,修订《土地管理法》时须坚持兼顾多方利益主体利益原则,这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的基本要求。
(六)相关法律彼此衔接的原则
受传统立法习惯的影响,涉及土地的法律、法规抑或地方性法规,形式上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或地方人大通过,实际上均由相应的职能部门起草。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时往往出于各自工作便利及部门利益的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之间常常相互冲突,难以协调。[17]《土地管理法》自然也不例外。由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往往也只注重自身的完善与协调,而忽视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协调与衔接,致使《土地管理法》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因此,修订《土地管理法》,应尽可能地避免单一部门立法倾向,更重要的是强调土地立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实行有效衔接和制度间的照应,防止法律起草部门“一言堂”而有失公允。
四、《土地管理法》修订中的土地权利制度主要内容评析
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即与之完全对接的土地管理制度,在中国任重道远。就宏观层面观之,《土地管理法》的最薄弱的地方有三个:一是在该法初立时提出的建立最严格的土地(主要是农地)管理制度成效不显著,有的条文未切中要害,有的规则形同虚设;二是在城乡二元结构模式与机制的运行背景下,政府的“土地财政”偏好,导致农村集体土地财产权实现障碍重重,其改革没有建立应有的制度效应;三是土地管理的法律责任体系极不完备。遗憾的是,《土地管理法(修订案)》虽然在这些方面有所突破,但在问题认识及具体制度设计上仍有待进一步提高。
修法者如能认识到当下中国土地问题的核心是农村集体土地,将对清醒地认识、总结、提炼问题、掌握现实国情具有特别意义。沿此思路,《土地管理法》应着重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重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工作,通过制度建设推进确权工作
一项明晰财产权归属的制度无论对于国家还是集体都不可或缺。其中,处于逻辑起点的是土地财产权的确权。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实践中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工作不甚重视,即便中央有关部委多次专门发文强调、大力组织实施,各地也仍未有实质进展。事实上,如果不着力从法律制度上对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提供全面、完整的保护,对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要素进行配置时就会背离市场,价格就不能客观地反映其稀缺性,从而可能导致土地利用的粗放、浪费情况的加剧,[18]同时也就老法依法排斥来自公权力对农村土地权利的侵蚀和干扰。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作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的前提,还承载着保护农民切身利益和实现农村社会稳定发展的要求。《土地管理法(修订案)》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制度有较多规定,但本质上并未突破现行法的框架,其第十章“国家土地督察与监督检查”和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均未将确权过程中包括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列入,这无疑将大大降低该法的权威和实施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讲,其他责任的追究也会因此丧失法理和制度基础。对此,应制定确权的操作程序并增设责任追究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