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死刑的一些特殊程序,如死刑执行中的人格尊严保障应当特别关注。正如邱兴隆教授所说:“死刑的正当程序肯定是一种繁琐而代价高昂的程序。对死刑案件增设比普通程序代价高昂的程序,恰恰张扬的是生命至上的理念”。[2] 在不能实现死刑执行方式一元化的今天应当做到:首先,严格保证死刑秘密执行。死刑秘密执行是各个国家的惯例做法,我国应克服各种困难,如可以通过建立固定刑场或在罪犯羁押场所执行等方式来实现这个目的。同时对多数人执行死刑时应当分别执行,避免相互间造成的巨大恐慌和心理摧残。其次,枪决的过程一定要趋于人道。如:射击部位一律为心脏部位,死刑犯由跪地方式改为站立,所用子弹不得为爆破弹头等等。最后,对于执行死刑后的死刑犯尸体要进行妥善处理。目前一般情况下是由死者家属收殓尸体进行火化,但考虑到尸体被破坏的残忍程度,笔者认为,死者的尸体应由执行机关进行火化再将骨灰交由家属。这不仅是对死者的尊重,也可以抚慰死者家属的悲痛心理。
二、死刑犯的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对于死刑犯这类即将被剥夺生命的群体,其生命健康权是否应得到同等保护呢?如果其在被执行死刑前遭遇严重疾病或意外是否应获得国家救治呢?
对于此问题,一般公众会认为对于一个已经被剥夺了生命权的死刑犯,任何宽大政策和优待措施对他来说都已丧失意义,国家投入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挽救其生命,似乎是在浪费纳税人的金钱。但笔者认为死刑犯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保护,不容侵害。依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l款的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诚然死刑犯最终将被剥夺生命权,但是其在没有得到最终死刑执行之前,仍然应当享有同普通公民一样的生命健康权。早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就有规定:“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生命是最根本的,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我们不能因为物质经济方面的考虑而放任鲜活生命的消逝。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安乐死,暗含了对生命的慎重和严肃对待,无疑,保护死刑犯的生命健康权与其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从法律的角度讲,不管死刑是否被核准,在依法执行死刑以前,被告人的生命和健康依然受法律保护,非法剥夺其生命和侵犯其健康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在被告人羁押期间,监管机关有义务保护被告人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在对被告人依法执行死刑之前,监管机关对被告人的疾病应该积极治疗,不能因为被告人最终可能被执行死刑,而让其因疾病而提前结束生命,[3]更不能擅自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因此在我国法律中应增加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条款,在《宪法》中明确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犯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对该类当救、能救而不救助死刑犯的行为按照不作为犯罪的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使生命不再被漠视,人权获得坚实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