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战后联邦最高法院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解释可以概括为一句话:A州公民在B州所能享受到的特权与B州公民依据本州法律所能享受到的特权一样多。它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1.B州不能歧视A州公民;2.A州公民在B州也不能要求比B州公民更多的特权。换句话说,“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只保障每州公民到其他州后享有所在州赋予其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如果一州拒绝给本州公民某项权利,也完全可以拒绝给予其他州公民。或者说,每州公民在外州不能要求高于所在州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更不能将本州的特权与豁免权带到外州去。因此,每州公民在不同州所能享受到的权利是不同的,具体内容完全由所在州的法律决定。
对于第二层含义,“保罗诉弗吉尼亚州”、“屠宰场组案”和“黑格诉产业工会委员会”案中都有所表达。在“保罗诉弗吉尼亚”中,菲尔德大法官表示:宪法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只包括那些所在州公民依据该州宪法和其他法律普遍享有的权利。某州公民在本州享有的特殊权利在外州不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护。[31]在“屠宰场组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指出:“它唯一的目的是向各州宣布,如某州授予或创设权利给自己的公民,或者限制自己公民的权利及限定享有权利的资格,或对他们权利的行使施加约束,无论这些权利是什么,该州应将同样的标准用于衡量位于其辖区内其他州公民的权利,不能高也不能低。”[32]在“黑格诉产业工会委员会”一案中,罗伯茨大法官也特别强调:“(宪法)第四条第二款并不允许一州公民将他仅依本州公民身份获得的基本特权与豁免权带入另一州,相反,在任何一州,其他州的任何公民只能与该州公民享受同样的特权与豁免权。”[33]
在讨论上述问题时,最常被作为例证的是“底特律市诉奥斯本”(City of Detroit v. Osborne)。此案背景如下:1883年11月19日,俄亥俄州公民奥斯本(Osborne)在密歇根州底特律市一条街道上行走时,因人行道缺陷摔伤。她到联邦巡回法院起诉,要求底特律市赔偿损失。根据陪审团裁定和法官判决,奥斯本可获10,000美元赔偿。底特律市不服,提起上诉。底特律市的理由是,根据密歇根最高法院的判决,市政机构对这种类型的人身伤害损失不负法律责任。
在此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先认定,在密歇根州,根据其最高法院判例,市政机构确实不对此类人身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进一步推论,即使其他州普遍反对密歇根最高法院的意见,但是,只要此意见未被该州立法机构推翻,它就依然是该州的法律,对该州所有法院、所有公民,以及位于其辖区内的任何其他人具有约束力。进入密歇根的外州公民可以依据联邦宪法享有该州公民所有的特权与豁免权,但他不能要求更多。他行走在该州人行道和公路上时可以拥有与该州公民依本州法律所能获得的相同的权利和保护,但不能超出这个限制。底特律市在行使维护街道和人行道的公共义务方面,并不对俄亥俄州公民承担高于密歇根州公民的责任。[34]
根据同样的原则,一州公民也不能因其他州赋予其公民某种特权与豁免权而要求在本州享有同样的待遇。1894年的“麦凯恩诉德斯顿”案(McKane v. Durston)是反映此观点的一个判例。[35]
(三)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第三阶段(1948年以后)
在1948年的“图默诉威特塞尔”(Toomer V. Witsell)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提出了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新原则。新原则虽然仍延续反对歧视外州人的准则,但又特别强调,“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下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各州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区别对待外州公民。它给出的两条检验标准是:1.某州区别对待外州人时是否会影响到联邦的统一性;2.某州区别对待外州人时是否有实质性理由。[36]
联邦最高法院在图默案中提出的原则与检验标准沿用至今,并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在1978年的“鲍德温诉蒙大拿州渔猎委员会”(Baldwin v. Montana Fish and Game Comm,n)案的判决中,联邦统一性原则得到了更突出的强调。在此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表示:“对(本州)居民和非(本州)居民的一些区别对待是被允许的,因为它们只不过反映了一个事实,即这是一个由不同州组成的国家。其他区别对待被禁止,是因为它们妨碍了这些州作为一个单一联邦的形成、宗旨和发展。只有涉及那些对我们单一实体国家的生命力产生影响的‘特权’和‘豁免权’时,各州才必须平等地对待所有公民,不管他们是不是本州居民。”[37]在1985年的“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诉派珀”(Supreme Court of New Ham pshire v. Pip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对实质性理由原则进行了总结,并进一步重申,“‘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在两种情况下不阻止对外州居民的差别对待:1.差别对待具有实质性理由;2.区别对待外州人的做法与实现州的目标之间有实质性联系。”[38]
三、“特权与豁免权”条款适用过程中的主要争议事项
由上可知,“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不过,无论在哪个时期,有一点是始终不变的,即各级法院从来都不认为每州公民能如宪法条文所表述的那样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在“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第一次接受司法解释的“康佩尔诉莫里斯”案中,蔡斯法官就明确指出:“‘特权与豁免权’这几个字所包含的内容是特定且有限的,而不是广泛和全面的。对于这一点,双方律师似乎没有异议。大家都认为,特权与豁免权不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39]
在“科菲尔德诉科里尔”案中,华盛顿法官虽然承认并列举了各州公民在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下可以享有的许多基本权利,但他同时表示:“对于原告律师所坚持的主张——在宪法中的这个条款下,只要一州公民可以享受某种权利,任何其他州的公民就应被允许分享,即使此权利是该州公民所专有的——我们不能同意。”[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