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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⑴ 联合体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联合体中的成员单位才是民事主体。因为法律已明确规定,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也就是说联合体 “各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资格,否则不能组成投标联合体。这种资格要求针对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不是 “联合体”。


  

  ⑵ 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真正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是联合体中的个体成员。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各方的工作及责任实际上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投标协议”的本质就是合同,所以,“联合体”本身并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⑶ 联合体投标中真正的责任主体是联合体中的“各方”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联合体成员都是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即各自独立的主体共同订立了一份多方合同,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所以联合体中标后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除此之外,针对不同的行业,有些规章还对联合体投标作出了一些更加具体规定。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就规定,“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营体,接受资格审查,进行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责任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联合协议书应经公证处公证。联合投标,不得以变换责任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再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等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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