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推定的运用与刑事证明方式

  

  (二)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


  

  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是典型的自由证明模式的表现形式,也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必然反映。在这种证明方式中,法官(陪审团)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是以提交到法庭上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为基础,以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为指针,在控、辩双方互相辩论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理完成对刑事案件的证明。


  

  在推理论证的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通过证明与案件相关联的一系列中间事实,通过对一个个具体细节和情节的证明,最后将它们连缀起来,形成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完整的证明链条,最终得出案件的结论。


  

  与这种证明方式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特点是:第一,法律非常注重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十分注意取证的合法性。首先,法律极为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权利,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沉默权,法官(陪审团)不得仅因被告人在庭审中保持沉默而认定其有罪;在侦查阶段,一般规定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开始讯问;同时,法律对于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取证方式等作了极为具体的规定,以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并明确规定,对于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必须予以排除。其次,法律十分重视在侦查程序中以司法权抑制行政权,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强制侦查实行“令状主义”的原则,即侦查机关在采取逮捕、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监听、羁押等侦查措施时,事前需经有权签发许可令状的法官的审查并取得其签发的令状后才能实施;若非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出现,不得在无令状许可的情形下径自进行强制侦查行为。再次,法律规定了严密而具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令状主义”从正面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合法方式,而一系列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则从反面规定:一旦警方违反“令状主义”的精神和要求,那么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将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所有这些规定,都为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也即保证证据具备证据能力提供了坚实基础。第二,庭审以言词方式进行,书面证据材料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在证人不到庭时提交,证据的采纳需经双方质证、辩论后才能决定。在这种模式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目击证人及传闻证人均需亲自到庭,向法庭陈述他们亲自感知或者从亲自感知案情的证人那儿得知的案件情况,并接受对方质询;警方也需出庭,就其收集证据的过程及方法向法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以使法庭对其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出正确评判;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别情形外,任何亲自感知案情的人均需亲自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将可以被排除。而只有经过当庭的辩论和质证,那些被认为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纳并据以定案。在这样的庭审程序中,被告人的抗辩权得到极大的发挥,辩护功能得到有效释放。被告人在庭审中不但享有沉默权,而且还可以通过其辩护人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可以申请收集和出示有利于本方的证据,传唤有利于本方的证人;总之,辩护权能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第三,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认定一个一个具体的案件细节,然后将这些得到认定的细节连缀、串连起来,经过逻辑推理,最后得出案件结论,逻辑推理形式得到最充分重视,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得到了在其他任何证明方式中都没有达到的最为广泛的运用。在这样的证明方式中,证明活动往往是间接的、迂回的。例如在一起谋杀案件的审判中,起诉方要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往往要从很多情况(间接)证据出发,从历史恩怨、现实利害、被告人曾经的扬言等方面,证明被告人确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动因;为证明被告人具备作案时间和条件,起诉方往往从被告人案发时或案发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在现场或者被告人辩称自己不在案发现场但又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支持其辩称,被告人的性格、前科、与被告人被控案件有关连的此前发生的相似事实甚至其人品、名声以及被告人所具备的与作案方式有关联的相关专业知识等等,都可在特定条件下用来作为支持对被告人指控成立的倾向性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并不是用来直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但是通过这些证据事实的组合,可以使法官(陪审团)推断出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罪行。加之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有权对于控方提出的每一个证据进行反驳、质疑、辩论,因此在很多时候,一个案件的审理往往显得冗长、繁琐,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之后才下达判决。法官在作出判决书时,不是简简单单地说明采纳了哪些证据,查明了什么事实,尔后在这些证据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而是详尽、细致地说明采纳证据所依据的理由(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根据所采纳的证据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以及蕴含在其中的逻辑思维过程和推理的理由,以论证得出的案件结论,真正做到让旁观者一目了然,疑虑顿消,使社会公众信服判决的结果。第四,救济程序能够真正发挥法律设置它们所期望达到的功能。这些国家在其本国的刑事诉讼中,一般都实行三审终审,其中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而三审则只是法律审,即就一、二审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适用法律的情形是否正确、恰当等进行审查。由于诉讼观念先进以及证明方式的特性,其救济程序往往能在实质上发挥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