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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力的发现及其理论建构

  

  郭教授认为,权力必须具备三大本质要素:权力主体、这些权力主体必须拥有一定的资源、这些资源能够对权力的相对人构成相当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对于社会权力而言,它的要素就是:享有人权与公民权的社会主体,拥有相当的社会资源,具有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力、支配力。在对社会权力的本质要素进行分析以后,郭教授分析了我国具体的社会权力主体:全民、政党、政协、基层群体性自治组织、媒体、非政府组织、宗教团体、利益集团等等。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分析了社会权力的存在形态:社会组织的经济权力、社会组织的政治权力、社会科学文化知识权力、民间法权力、社会道德权力、社会宗教权力,这些社会权力的载体则是法治社会,[12]这个现代法治社会便是公民社会。


  

  三、权力制约有效性的新视野:公民社会


  

  为了回答社会权力的载体,《社会》第三部分论述了公民社会。近年政治学界、社会学界对公民社会已开始有些研究,但是他们没有从社会权力的高度上来审察。《社会》将公民社会作为社会权力的载体来进行研究,建立了政治国家、公民社会、市民社会的三重分析框架,超越了从黑格尔开始所确立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重分析框架。


  

  在《社会》里,“公民社会是同政治国家相对应的政治社会,其特征是作为组织化的政治存在,区别于作为分散的自然人社会的经济存在或民事主体存在。公民社会的特性和作用是让各个社会阶层有它的组织和表达民意的渠道来参与国家政治,影响国家的决策。”[13]公民社会的基础是“有权参与国家政治的‘公人’、‘政治人’,它的法律表达是‘公权利’”,而“市民社会”(确切的概念应是“民间社会”)作为与国家相对应的大概念,则是“兼有政治性的‘公民社会’和经济社会性的‘私人社会’双重属性。”迄今理论界所指称的 “市民社会”,实际上是“私人社会”,它的法律表达是“私权利”。“公民社会”和“私人社会”两者均源于国民“宪法上的公民和私法上的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和公权利与私权利双重权利。公权利是对应和对抗公权力的。”[14]这就将公民社会、私人社会同国民身份、同宪法权利联系了起来。这是一个极具创新意义的理论建树,是对市民社会理论的发展,也是对马克思主义人的解放理论的逻辑引申和重要发挥。


  

  这个三元分析框架理论与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有异曲同工之妙。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的危机不是资本的危机,而是交往理性的危机。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缺乏一个中间层次,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无法进行有效的理性交往,而形式主义的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都不能担当此任。为此,哈贝马斯提出了“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核心是“法律建制化的人民主权和非建制化的人民主权的普遍结合和互为中介,”[15]实现权利体系所需要的社会基础之关键,既不依靠自发运作的市场社会的力量,也不依靠有意运作的福利国家的措施,而是依靠产生于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通过民主程序而转化为交往权力的交往之流和舆论影响。自主公共领域的培育,公民参与的扩大,传媒权力的约束,以及没有国家化的政党的中介作用,对此具有核心意义。公民表决的入宪、基层民主的程序、对传媒权力的宪法制约等等都非常重要。在这样的法律范式中,政治公共领域不再是议会的后院,而是处于冲突的边缘,它包围政治中心而不占领它,公共意见通过大选和政治参与面转变为交往权力,对立法者进行授权,为导控行政权力提供合法性依据。这里主权是“一席空位”。[16]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与早先的法律范式不同,它通过强调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使民主过程对于权利体系的实现有了新意义:使社会团结得以再生。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社会最稀缺的不是生产效率也不是公共行政的导控能力,而是“已经枯竭的自然资源和正在解体的社会团结”。[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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