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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

  

  笔者认为,独立没收程序显然应当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有观点认为,既然立法者已将独立没收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之一种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之中,那么,独立没收程序当然地就应当类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这一论断过于武断,在程序法理上实难成立,因为,一项程序是否由《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并非判定该程序性质的唯一依据和标准,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例,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也是由《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但学界公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本质上仍属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


  

  在程序法理上,区别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依据或曰标准,关键在于诉讼标的,即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就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产生的“纠纷”,[3]涉及对被追诉人基本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剥夺等重大事项;而民事诉讼是以解决私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甚至经常是金钱性质的纷争。正如有观点所明确指出的:“刑事诉讼程序所调整的是由社会对某种犯罪的行为人提起的、以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为目的的刑事诉讼活动;而民事诉讼程序所规定的则是涉及两个对立人之间财产性质或财产外的私人利益的民事诉讼的规则。”[4]以上述标准来衡量,独立没收程序显然应当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


  

  首先,从诉讼标的来看,刑事诉讼程序的标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定罪与量刑问题,是一种对人诉讼,而独立没收程序的标的是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一种对物诉讼,两者的诉讼标的泾渭分明。独立没收程序所处理的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虽然亦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可归责于犯罪行为的一种责任追究,但没收裁定的作出并不以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换言之,独立没收程序并不直接处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仅仅是确认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因此,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财产性质的纠纷,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标的具有同质性,类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权之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独立没收程序应当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当然,可能会有学者对笔者的上述观点提出质疑: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在独立没收程序中,作为原告的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身份和属性,,与对方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显然不平等。对于这一质疑,笔者认为:第一,当事人的身份并不影响诉讼程序的性质。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亦未必就不构成民事诉讼,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仍然是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但该程序仍然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此外,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屡屡尝试在环境等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诉,这类诉讼虽名为“公诉”,但其实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并不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改变了该诉讼的性质。第二,独立没收程序中的被告,并非利害关系人,而是财物(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在作为“人”的原告(人民检察院)与作为“物”的被告(财物)之间,不存在两者法律地位是否平等的问题,也可以说,两者地位天然就是平等的。因此,以检察机关的身份和法律地位为由质疑独立没收程序应当类属于民事程序的观点,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区分程序性质的关键还是诉讼标的,即所要解决的纠纷的性质和类型,就此而言,独立没收程序当属民事诉讼程序无疑。


  

  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或相关国际公约中,独立没收程序又被称为“民事没收”,之所以在用语上称为“民事没收”而区别于“刑事没收”,主要就是因为该程序仅仅处理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而不过问和追究财物获取人或者持有人的其他法律责任。[5]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合众国诉乌瑟利一案中,明确认定民事没收不完全是刑事处罚,而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措施。[6]欧洲人权委员会也曾根据确定刑事本质属性的国内法条款中的分类程序、本质属性以及类别和严重性等三个标准,认为民事没收只是一种预防措施,不具有刑事处罚的严重性。[7]


  

  3.既然独立没收程序在性质上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那么当然地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而非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至于有学者提出的,唯有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证明标准,方能防止该程序被滥用,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权利的观点,笔者实难苟同。因为按照该观点,似乎独立没收程序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有程序被滥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财产权被侵犯之虞。其实,证明标准如何设定与是否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权,完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强调独立没收程序应当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就不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保障,而是因为独立没收程序完全没有必要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其一,证明标准的高低配置,是与程序类型本身的重要性成正比的,程序越重大,证明标准要求就越高,反之,亦然。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是因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涉及被告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等重大事项,事实认定程序一旦出错,就将导致被告人基本人权严重受损且不可回复,正如有观点所指出的:“刑事诉讼的标的是对公诉作出裁判决定,并且可以产生对一个人判处刑罚的后果(重罪徒刑、重罪拘押刑、轻罪监禁刑、罚金刑,等等),所以,刑事诉讼的标的相对于民事诉讼的标的来说,要重大得多,严重得多。因此,虽然两种诉讼受共同的规则约束,但考虑到刑事诉讼的重要性与复杂性,立法者对其规定了特别规则。这样做的目的是要保证查明事实真相,并且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8]而独立没收程序是以处理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为标的,由于该程序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其结果无关乎被告人的生命权以及人身自由权,而仅关涉财产权的重新分配。虽说财产权也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但其重要性和位阶显然无法与生命权、人身权相提并论,更为重要和关键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一旦出错,将导致被告人基本人身权严重受损且不可回复,[9]而独立没收程序作为一种财产权诉讼,即使程序出错导致财产权归属错误,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程序及时恢复原状或有效进行弥补。因此,独立没收程序并无必要采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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