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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何妨

  

  刑法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的是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求是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上世纪80年代,北京发生过一起司机驾车冲撞人群造成多人伤亡的案件,法院在对此案进行判处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这是可以的,因为不管行为人的动机是报复社会还是泄私愤,均不影响其故意驾车冲撞别人、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伤的主观心态。


  

  以此来衡量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肇事案,我认为在现有立法下,仍然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批捕值得商榷。因为本案同样是行为人虽然存在违章的故意(醉酒驾车),但他对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不可能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只能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将醉酒驾车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混淆了过失与故意


  

  从根本上说,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都是针对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在交通肇事中,行为人违章的故意并不能代表其对结果的过失。假如现行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不合理,或者刑罚偏轻,可以考虑通过完善立法的渠道来弥补。对于民意中的“仇富”、“仇官”心理,社会的治理者也当认真对待,切实解决官商勾结、权力干预司法等问题。但就司法而言,它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活动,否则即使一时满足了民意诉求,解决了个案的公正,也因它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伤及法治的根基,那绝对不是社会的福音。


  

  将飙车肇事或醉驾肇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除了混淆了刑法上的过失与故意,还将带来如下难题:首先,交通肇事罪本来就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飙车、醉驾正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我们把它们单独拿出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势必造成交通肇事罪被架空。


  

  其次,如果我们把飙车、醉驾行为扩大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按照刑法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要处理危险犯的,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而这在目前现实中显然不是这样处理的,我们看到许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飙车族如“二环十三郎”等,还上电视做着这方面的娱乐节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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