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用内保外贷境外融资
所谓“内保外贷”,是指境内银行为境内投资企业的境外SPV提供融资性担保,由境外SPV在境外融资;同时境内投资企业(SPV母公司)向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
利用“内保外贷”可从两个角度合法简化现行境外投资法律监管。首先,用SPV在境外取得的融资境外再投资,无需境内主管政府机关的前置审批,中国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境外机构只需要办理外管部门的境外再投资的外汇登记手续和商务部门网上事后备案即可。其次,外管机关对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即可以简化境内企业直接为SPV担保境外融资时应当履行的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因此,通过“内保外贷”方式,借助境内母公司实力支持境外SPV进行外汇借款,利用SPV实施境外投资操作,这种做法同时简化了对外担保和境外投资两项监管。“内保外贷”实施境外投资也应注意相对较高的融资成本和法律限制性规定。例如,境内银行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借贷、直投或证券投资等形式调入境内使用。
(四)利用企业境外放款机制
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在核准的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利用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至SPV,由SPV实施境外投资转化为股权投资的,仍然需要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监管手续。但境外放款机制将为境外投资提供以下便利:
首先,提高了企业资金使用效率。境内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SPV的放款额度、放款时点和放款期限。其次,相对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考虑到“内保外贷”下的境外融资成本和境内银行的一次性担保费用,“内保外贷”融资成本大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成本[15]。再次是企业可以迅速撤回投资。境外投资资金需要在境外进行较为烦琐清算手续后才能调回境内并结汇;而境外放款资金本质上属于企业间借贷,资金可以相比较为方便的调出和调回。
【作者简介】
佟刚,单位为中国进出口银行。
【注释】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角度看,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定义与此有所不同,详见后文对监管机关的管辖比较。
本文所讨论的境外投资排除了金融机构境外投资。金融机构境外投资的审批机关为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也适用单独的审批依据。但从外汇管理角度讲,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非金融类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根据《外管局
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操作。
原《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的通知》关于投资限额的规定被《
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第
五条所取代。
央企境外投资未达1亿美元,地方企业境外投资未达到1000万美元。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外管局
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
《外管局
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需要说明的是,境外投资后的再投资如何符合《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项目”的要求,仍然需要再次履行发改委核准手续。
本文仅从国内监管角度考虑,当然此操作还涉及到东道国对利润汇出的法律监管,如外汇管制、预提税、外商投资留存利润的特别约定等。
此处值得注意,央企境外SPV的此项操作虽然不受外管部门管制,但仍应履行国资委的报告制度和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制度。
见《
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
见《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该特定标准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例如竞标性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和劳务合作项目。
如前所述,“内保外贷”用高融资成本换来了境外投资再投资的简化程序,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机制则无法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