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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发展的刑法理论研究

  

  从内容上看,本年度学者们对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根据、立法背景等问题的探讨与之前的研究有所重合,但其对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制度的适用和完善研究则有所深入,为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性意见。


  

  (三)刑罚结构问题研究学者们对此主要加强了三方面的研究:(1)《刑法修正案(八)》的刑罚结构调整。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部分犯罪的死刑、强化社区矫正等规定奠定了我国调整刑罚结构的基调,而从宽处置未成年人犯罪及老年人犯罪、增加社区矫正对象的禁止义务、有选择地加重生刑则优化了我国刑罚结构,但其所体现的偏爱缓刑而不重视假释的立法倾向、引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入刑法以及限制法定量刑情节减轻处罚程度的做法又使我国刑罚体系结构出现了新的不协调问题。[27](2)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在死刑方面取消明显不必要的死刑配置;在自由刑方面调整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刑的配置,并废除拘役刑;在财产刑方面调整罚金刑的配置,并废除没收财产刑;在资格刑方面调整资格刑的配置内容、配置范围和配置方式;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方面协调罪种间的法定刑配置。[28](3)刑罚及相关措施。最为突出的问题当属禁止令。本年度,学者们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司法适用和改革方向进行了专门研究。[29]


  

  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八)》在死刑、自由刑及非监禁刑方面进行的改革极大地优化了我国的刑罚结构,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当然,长远地看,我国刑罚结构还须适应刑罚理念、刑罚功能的转变而作进一步的调整。本年度学者们对刑罚结构的研究则为我们深化刑罚制度改革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四)死刑问题研究《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规定老年人犯罪原则上免死,从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在此基础上,学者们重点探讨了死刑制度的具体改革措施问题。


  

  有学者在“逐步限制、减少死刑,最终废止死刑”目标下,提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具体策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尽可能逐步成规模地减少非暴力死刑罪名的数量,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双重功效。[30]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生刑在罪名范围和实践上均不存在“过轻”的问题。一个国家的死刑限制或废除和生刑期限提高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而,不能认为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更无法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论断。[31]还有学者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探讨了死刑改革的具体模式,认为我国现阶段应调整现行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模式,将大部分原本属于故意致命性的普通暴力犯罪,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逐步使故意杀人罪成为仅存的死刑罪名,并最终废止故意杀人罪的死刑。[32]


  

  应当说,在“逐步限制、减少死刑,最终废止死刑”成为各方主流认识的背景下,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改革时机和改革措施的选择。总体上看,本年度,学者们更注重死刑制度改革的技术分析。虽然其中涉及的部分技术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争论,但这些分析总体上促进了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研究。


  

  (五)量刑规范问题研究量刑规范化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热点,受到了刑法学界的持续关注。2011年度,学者们对量刑规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量刑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量刑原则存在着客观化判断有余、主观化考察不足与静止性判断过多、动态性分析不足的缺陷,为此需在量刑各个阶段融入矫正与预防指标,由不确定的罪责概念配之以刑罚规范与注重矫正、预防实效的社会价值规范。[33](2)量刑基准。有学者认为,量刑基准虽然本质上是一种刑罚幅度,但在形式上却表现为某种确立程式,以使量刑基准获得量刑规范意义。[34]也有学者认为基准刑是量刑情节发挥调节功能的“基准点”,使量刑步骤得以具体化并具有可操作性。[35](3)量刑规范化方式。有学者认为,规范方式对实现量刑规范化的价值意义重大,它可以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设计方案,并将两者联结,以保证量刑规范化的价值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36]


  

  近些年,学者们对量刑的基准和方法进行了较多研究。本年度,学者们在量刑基准、基准刑等问题的研究上有所澄清,在量刑原则和规范方式研究上有所发展。不过,量刑规范化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整比例和方法问题。这方面的研究仍有待加强。


  

  (六)累犯问题研究《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特殊累犯的处罚范围,被视为累犯制度的一大革新。2011年度,许多学者以此为基础,对以下问题进行了重点研究:(1)累犯的立法。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类型增加为三种,特殊累犯的组合也因此由一种增加为九种,刑法呈现出重刑化的发展趋势,为此应当从前后罪的性质、构成主体、司法处理三个方面对特殊累犯进行限定。[37](2)累犯的前提。有学者认为,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有关累犯的用语分析,得不出累犯的“前罪”必须是成年人故意犯罪的结论。刑法六十五条“但书”的限制,只及于“后罪”;行为人因过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而受刑,也足以构成累犯。[38](3)累犯的适用。有学者认为,特殊累犯的前后罪并不要求是同一性质的类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即具备“前罪”条件。一般累犯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于同一犯罪行为跨越行为人十八周岁届满日期的,应当坚持“以已满十八周岁对待为原则、以未满十八周岁对待为例外”的原则。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互动性或者承继性的情形,应当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实施完毕之时作为行为人年龄的确定依据。[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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