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上)

【作者简介】
王冠玺,单位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周翠,浙江大学副教授。
【注释】参见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认可之中国大陆判决有无既判力?》,《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该条例全文共96条。至2006年6月30日,共进行过九次修订。
被认可的判决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民初字第104号;认可裁定为:板桥法院84年度家声字第24号。
依据黄国昌文(前引)的不完全统计,1997年至2007年间,单单曾抗告至我国台湾高等法院的关于认可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就达25件,其中关于认可离婚判决的达18件,如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16号裁定、高等法院9。年度家抗字第268号裁定、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7号裁定、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31号裁定等。此外,我国台湾地方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认可裁定也不在少数,例如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养声字第213号、屏东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家声字第2号等。详见王建源:《论两岸民事司法中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台湾研究集刊》2004年第4期。
参见焦仁和、林柏杉:《泛论两岸民事裁判的互相认可》,《中国法律》2005年10月号。
被认可的判决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厦中法经初字第37号、厦门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经终字第95号;认可裁定为:桃园地方法院84年度声字第429号。
例如桃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4年度声字第694号。详见前引,王建源文。
被认可的判决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经初字第54号;认可裁定由板桥地方法院民二庭法官陈世杰先生作出,编号为:(立股)1999年度声字第68号。关于该案的评析详见李梦舟:《祖国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和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问题》,《两岸关系》2000年4月。
关于该判决的详细评析,参见姜世明:《大陆地区民事确定判决之承认与执行—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台湾法学杂志》2009年3月(第123期);前引,黄国昌文;李永然、曹馨方:《经台湾法院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判决是否有既判力?》,《军法专刊》第55卷第3期。
仅隔一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于1998年6月10日以裁定形式认可了高雄地方法院对高雄居民许玲雯诉台湾长泰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偿借款纠纷一案的判决,并进行了强制执行。参见林振通:《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实践与思考》,http://www.:wmsep.。om/list.asp?Unid=9713,2009年10月30日访问。一个月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5日认可了我国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简易法庭作成的判决,这成为“认可规定”公布施行以来广东法院认可我国台湾判决的首例案件。被认可判决的编号为: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士简字第237号(何某诉东其公司);认可裁定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中执认字第1一1号民事裁定书。
相关报道参见孙宇挺、肖扬:《内地法院与港澳交流认可台湾民事判决17件》,http://www.huaxia.com/zt/tbgz/06一005/516281.html,2009年10月30日访问。
关于我国台湾法院所作成的票据裁定在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民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甫民二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涉及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票字第901号和94年度票字第113号及补充裁定。案情及认可程序的详细过程参见钱锋:《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86页。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在德国颇有争议。由于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action)经常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相结合,因此德国的司法实践常常拒绝对此类案件提供司法协助。这迫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再降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惩罚倍数。美国2008年6月25日的最新案例(Exxon Shipping Co.v.Baker,07一219一1285.Ct.2605一,2008WL2511219)表明,惩罚倍数已经从2003年4月7日确定的9倍(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v.Campbell,538U.5.408(2003))降低为1倍。Vgl. Thomas/Wilske,Die Exxon valdez一Entseheidung des U.S. supreme Court und deren Bedeutung fur die kunftige Hohe von Punitive Damages,RIW 2008,668f.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外,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第2款亦为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亦规定,因企业经营者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金。
Vgl.Zoller/Geimer,ZPO(2009),§328Rn.20.
此乃德国的通说,参见上引Zoller/Geimer书,边码31以下。我国台湾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参见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8期(但在该文中未提及事实效力和证明效力)。
参见罗蔺:《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3页。
参见我国台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号判决;前引,陈启垂文。
参见前引,Zoller/Geimer书,边码20。
前引,陈启垂文。
依照民事诉讼法141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持此观点的参见前引,黄国昌文。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71页以下。
香港法院以前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性质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以及香港和内地法律之间的隔膜。对于申请认可的判决,香港法院要求“其须是最终的且不可推翻的”。基于此,香港法官张泽佑以大陆民事诉讼法存在相对比较宽泛的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为由,于1996年7月12日针对集友银行诉陈天君一案,作出拒绝认可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判决(【1996】2HKLR395)。此后,香港高等法院多次以此为由拒绝认可与执行内地判决,例如Tan Tay Cuanv.NgChi Hung(香港高等法院民事诉讼第x432s号);Chan Chow Yuen v. Nanyang Commercjal Bank(香港高等法院遗产认证诉讼2002年第4号)。案例详情及评析参见钱锋:《终局性: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先决条件》,《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但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生效之后,这种情况不复存在,因为其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内地终审判决的范围。
谢石松:《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社会科学》199。年第5期。
此乃德国通说。参见前引,Zoller/Geimer书,边码39。
详见前引,林振通文。
调解协议的形式有两种,除了调解书之外,还存在调解笔录这一形式。在特定情况下,例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法院只需要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记人笔录即可(民事诉讼法90条)。对于调解笔录,原则上不存在认可与执行的问题,所以这里不予讨论。
参见我国台湾司法院1994年11月19日函:(94)秘台家厅民三字第20524号。这涉及赵某单方提出凭经海峡交流基金会验(查)证的大陆地区公证书暨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申请离婚登记一案。
我国台湾法务部1994.12.22法83律决字第27869号函。
详见前引,焦仁和等文。
详见前引,李梦舟文;唐宗智等:《海峡两岸司法协助课题研究》,《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此亦系德国通说。参见前引,Zoller/Geimer书,边码65。
前引,Zoller/Geimer书,边码66。
前引,陈启垂文;BGHZ20,323,329;Geimer,IZPR,Rn.2852;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2004),§156Rn.27;MunehKomm/Gottwald,ZPO(2008),§328Rn.45.
另外,“调解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也反映了调解书与判决书作为民事案件结案的两种形式存在。
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调解书进行补正。根据“调解规定”第16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我国台湾诸多学者亦持此见解。参见前引,姜世明文。另外,杨建华教授也认为:大陆调解书附有理由,形同小判决书,调解亦属判决。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将调解亦纳人上述《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认可范围。转引自前引,李梦舟文。
参见周道莺、杜万年:《对祖国大陆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实务中若干问题的探讨》,《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前引,李梦舟文;前引,王建源文。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416条第1款规定: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的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380条第1款规定: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2002年至2006年,调解结案占结案总量的比重分别为:30.32环、29.94%、31.0一写、32.01%、32.54%。详细统计参见历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工作报告。
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一审程序中和解达成后的撤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关于二审程序中和解的规定,可以推出类似结论: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种调解书显然具有可认可的效力。德国主流观点亦认为,法院在当事人和解协议基础上作成的裁判,具有可被承认的效力,从而可以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被承认与执行。参见前引,Munch Komm/Gottwald书,边码59。
德国的和解协议并不发生实质既判力,参见前引,Z6ller/Geimer书,边码79。
《福建日报》2008年7月22日,转引自林世雄等:《厦门市中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和解笔录》,http://www.xinhuanet.com/chinanews/2008一07/22/content一13898431.htm,2010年5月9日访问。
Musielak/Kommentar,ZPO(2009),;328Rn.5.
例如前引,Zoller/Geimer书,边码70。
Schlosser,EU一Zivilprozessrecht(2003),Art.32Rn.2;前引,MunchKomm/Gottwald书,边码68。当然,在欧盟法域内,还需注意欧盟最高法院针对1968年旧《布鲁塞尔公约》作出的Denilauler判决(EuGH,Rs.125/79)。
但另有观点认为,此判决并不对200。年通过的《布鲁塞尔公约工》第31条适用。Vgl.Zbller/Geimer,AnhanglArt.31EuGVORn.8;Geimer/Schutze,EuZVRRn.35.
虽然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中作成的裁定实际上也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仅可以针对该裁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事诉讼法99条)。这种复议不属于上诉手段,因为它并不发生移审效果(Devolutiveffekt)和中止效果(Suspensiveeffekt)。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