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不悖公序良俗
在两岸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领域,同样适用禁止实体审查原则,即法官不得对裁判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其既不得对作成该判决的程序,也不得对该判决本身的事实或法律认定进行审查。[15]但如果对岸的判决违反了本法域内的重要利益或法益,则允许存在例外。这在国际私法领域通常被称作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它仅应当在特别例外的情形阻却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与我国台湾采用“公序良俗”概念不同,“认可规定”第9条第6项采用了另外两个概念,即对于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此与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使用的概念[16]类似。不过在具体认定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十分谨慎,迄今还未出现以此为由不予认可我国台湾判决的案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作为阻却认可大陆判决的重要理由。1993年,我国台湾司法院“大陆法制研究小组”作出决议表示,如果大陆法院作成的判决违反台湾地区人民福社原则或者违反了台湾地区法律强制禁止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17]具体说来,可区分为违背程序法上的公序良俗和违背实体法上的公序良俗两种情形。一般而言,如果诉讼程序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法官不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或者存在毫无理由的秘密审判以及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如诉讼欺诈、证人伪证等,都被认为是违背了程序上的公序良俗;如果判决之内容系命为我国台湾法律所禁止之行为(如命交付违禁物或承揽非法偷渡之报酬),或承认重婚、赌博等,一般就认为违反了实体法上的公序良俗。[18]
就实体法上的公序良俗而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该款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违反了我国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1款规定的十项离婚理由,[19]则其在我国台湾将无法被认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法官也在一系列认可裁定中具体化了这些理由,[20]例如大陆离婚判决中常用的“双方认识不深、互不了解”或“缺乏感情基础”等理由,亦被认为与我国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2款所称“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当而予以认可。[21]
6.中间结论:两岸认可要件之比较
比较我国台湾和大陆关于两岸判决认可和执行的规定,“认可规定”和“补充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而且持更松弛与宽泛的观点,不仅得被认可的判决的范围更宽,而且不予认可的理由也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内。这对于两岸区际司法协助的良好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三)认可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