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相对,我国台湾最高法院2007年11月作成的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却并未承认被认可后的大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此案涉及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浙纺公司诉长荣公司一案作成的判决[28]是否被认可以及判决被认可后的效力问题。2004年8月,桃园地方法院作成裁定(93年度声字第1032号),认可了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长荣公司提起的第二审上诉亦被我国台湾高等法院驳回(96年度重上字第175号判决)。高等法院在裁定中确认“经裁定认可的大陆判决应发生与台湾地区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针对长荣公司提起的第三审上诉,我国台湾最高法院认为: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债务人自得依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减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因此,在原审判决被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废弃发回后,高等法院对浙纺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的债权争议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判处长荣公司胜诉,确认大陆法院判决中所判定的损害赔偿债权不存在。[29]故此,形成了两岸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
我国台湾最高法院于该判决中所持之观点,系对相关条文进行立法目的与文义解释所致,惟其过度拘泥文义,顾此失彼,反而诱发了更多问题。盖如被认可的人民法院作成的民事判决在我国台湾不能继续发生法律效力(既判力),即意味着我国台湾法院随时可以就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相反的判决。如此一来,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将失去积极意义,这也在实质上蚀空了判决认可与执行领域所适用的禁止实体审查原则,“此举实不得不谓系两岸判决互相认可法制的后退”,“无异耗费司法资源”。[30]故此,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实有必要从司法政策层面,以有利于两岸未来司法交流顺畅进行为目标,对如何维系认可制度的意义进行重新考虑。
此外,与认可效力相关的另一问题是,被认可之裁判于何时开始发生效力?此点对于形成判决例如离婚判决尤其重要。我国台湾陆委会于1999年作出决议,认定“大陆地区判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确定后,溯及自大陆地区离婚判决确定时,产生消灭婚姻关系的形成力”,这对于创造法的安定性与诉讼经济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期待模式与未来展望
鉴于目前两岸互相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的规定尚有诸多分歧与差异,本文以为,解决这些矛盾的最佳方式莫过于两岸就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签署共同协议,欧盟2000年12月22日通过的《布鲁塞尔公约I》即是最佳范例。若能将此协议拓展为两岸四地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则更为妥适。例如可将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安排》(法释【2008】9号),以及我国台湾制定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的内容包含在内;磋商和签署的主体则得由各法域取得授权的相应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