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原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有权选择是否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调解,并同意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只要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就要接受调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在调解中未能完全实现,也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结果,一旦调解协议产生了法律效力,法律就不允许当事人反悔。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还体现程序的启动上。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一般需当事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后才能启动,并且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法律往往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请求启动程序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实施启动程序的行为,当事人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上的后果,[8]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财产保全、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这些制度的程序设计均是如此。
二、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自我责任与私法自治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和帮助权利人实现其请求权的法律。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它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绝不是“助法”与“主法”的关系,这在今天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但是,在强调民事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和独立价值的同时,也不能不看到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的一面,不能不看到实体法对程序法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的许多原则、制度和规定,如果离开了实体法,就无法把握其真谛,就难以说明其缘由。
民法是私法、民事权利是私权深刻地影响着民事诉讼制度。既然民事权利是私权,私权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后,是否诉诸法院寻求救济就是当事人自己的事。诚如德国学者所言:“是否发生诉讼,原则上仅由个人掌握。我们的民法(实体法)的设计表明: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对此作出决定。这些实体法的规定赋予个人特定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首要是私人的利益。由于私人利益的这种支配地位,必须也连贯性地让私人自己决定,是否他想或者不想在法院前实现他的权利。”[9]民事纠纷的解决在还存在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的机制,这些机制与诉讼相比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比较优势,[10]考虑到这一点,就更有必要把是否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
当事人不仅在是否利用诉讼机制上有充分的自由,在提起诉讼后,他们作为程序的主体仍然享有多方面的自由。为了确立和保障当事人的这种行动自由,法律赋予当事人许多诉讼权利,这些权利使当事人可以根据其需要和意愿自由地作出选择和决定。例如,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可以决定向法院提出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和决定请求的具体内容,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提出的请求;作为被告一方的当事人既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有权承认或者部分承认原告的请求;双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和解终结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正是建立在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基础之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