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行为的两面性源于诉讼的成本,诉讼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即便是完全委托给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也需要支付律师的代理费。即使诉讼完全免费,当事人也需要投人时间和精力,从经济学的角度说,这些时间和精力是一种机会成本,如果不把时间和精力用于诉讼,原本可以用它们从事其他方面的活动,从而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或者休息、娱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邱联恭先生认为诉讼活动不仅涉及当事人诉讼内的利益,还影响到当事人诉讼外的利益,如果诉讼程序设置不当或者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不当,会损害当事人诉讼外的财产权和自由权。[18]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对在诉讼中采取什么样的行动、提出什么样的请求、作出什么样的回应最符合自己的利益,当事人拥有作出决策的最多的信息,也最能够作出符合自身利益、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定。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作出决定方面显然不具有当事人的优势,如果硬要法官来越俎代庖地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一旦决定错误,不仅面临着由谁来承担后果的问题,[19]而且势必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所以,那些事关当事人利益之事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作出选择。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绝非是孤立的,绝不仅同自己相关。当事人一旦决定采取某一行动,就会引起法院的相应行为,就会促使或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为进行回应,因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不仅与自身相关,而且关系到法院这一公共资源的使用,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在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行动自由,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实施某一诉讼行为的同时,在制度设计上也应当引导当事人作出理性的选择。课以当事人自我责任是促使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的一种重要方法,课以责任“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20]
(五)自我责任与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
法院在作出关乎当事人程序利益或实体利益的决定时,尤其是在驳回当事人的某一申请、判决当事人败诉时,应当向当事人、社会说明理由。只有充分说明理由,才能使当事人理解法院作出的判决,才能使败诉的当事人服判息诉,也才能使社会公众理解和认同法院的判决。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有助于法律裁判的可接受性。
在古罗马,法官在受理案件前要求当事人对可适用于他们之间争议的规范达成一致意见,并就法官的人选形成一致意见,只有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法官才受理案件。这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前既选择了法律又选择了法官,所以败诉方应当接受法官作出的对其不利的判决。[21]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同样是法院对裁判作出解释时经常用到的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了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仅未表示否认而且在答辩状、庭审陈述中予以承认,法院就会在判决书中指出,由于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所以将之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请求或者抗辩依据的事实存在争议且需要证明,而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又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就会以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为由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如在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思创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称“思创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思创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裁定书载明的驳回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思创公司如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有权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一审裁定的,还可以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主张。但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思创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22]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运用了自我责任的原理,论证了驳回再审申请的正当性。[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