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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下)

  

  我国民事诉讼原先实行“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证据规定后,改采“适时提出主义”。民事证据规定为当事人设置了举证期限,当事人逾期举证将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我国的证据失权同样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如果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则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虽然很难为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设定统一的条件,但如果完全不顾及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条件,一味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既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无法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这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


  

  追究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应当以在特定的情形中当事人有可能对其行为作出选择为前提,当事人不应当为那些在当时的条件下无法真正作出选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例如,被判决败诉的当事人虽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但这是由于其在上诉期内因车祸身负重伤被送到医院救治所致。此时,不能由于其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使之承受判决生效的不利后果。


  

  在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的关系上也是如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就不宜让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在诉讼实务中,法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4]举证期限自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于被告认为案件依法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所以没有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证据。但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而此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此际,不宜让被告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因为被告既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就认为法院应当先审查管辖权问题,在管辖权问题解决前,自己没有义务提交证据,如果提交了证据,反倒给人以同意受诉法院管辖的印象。[5]并且,由于举证与答辩是相关联的,被告总是在作出答辩的同时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针对自己主张的抗辩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既然未作出答辩,让他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是有违诉讼逻辑的。


  

  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并未对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继续计算作出规定,在诉讼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当影响举证期限的计算。理由是如果等到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有违设立举证期限的初衷,会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6]这一观点显然不符合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条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称“举证期限通知”)中明确,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第3条)。新的司法解释符合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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