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程序保障所要求的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的帮助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实施诉讼行为的条件。如前所述,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知道并且有条件选择实施某一诉讼行为而不实施。对于绝大多数当事人来说,一生中可能只遭遇一次民事诉讼,这样的当事人常常是既不了解诉讼的程序规则,也不知道自己在诉讼中有权作出哪些行为,因而法官在诉讼中通过告知的方式提醒他们在法律上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要“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123条)。法院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对程序保障来说还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要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使当事人能够用他们的行为来实质性地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通知当事人出庭的方式与缺席判决的关系便是这方面最具说服力的例证。通知当事人的方式虽然是诉讼中具体的技术性问题,[9]但它对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意义重大,因为只有通过正规、慎重的方式进行通知,才能引起当事人足够的重视,使之不至于因为疏忽而错过出庭应诉的机会。由于缺席判决常常会使被告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谓关涉被告的重大利益,所以民事诉讼法强调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一方面须用传票传唤被告,另一方面被告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第二,法官应当对当事人尽到阐明义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来自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原告对产生权利的事实,被告对阻碍权利产生或者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如果事实上存在着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却未予主张,则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的主张如果不完整、不充分、不清晰,也会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但是,这并不是说法院可以消极无为,听任当事人犯错误而让其自食苦果。如果法院只是消极地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那么“纵使当事人因自己的不注意而未提出应当主张的事实进而招致败诉时,法院也可以将这种责任推读于当事人本身。但是,这样的结果就使得应该胜诉的当事人未获得胜诉,诉讼完全脱离了国民的正义情感,进而不免带有某些投机性的色彩”。[10]
为了纠正机械适用辩论主义带来的问题,德、日等国均以法院的阐明活动作为辩论主义的补充。阐明是法院的一项权能,但同时也被视作法院应尽的一项职责。“当法院恰当行使阐明权时,可以使因机械适用辩论主义带来的不合理性获得修正,进而有助于法院作出恰当、公平的裁判,就这个意义而言,行使阐明权也是法院应尽的职责,故而也被称为阐明义务。”[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