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街上红灯闹”照片的拍摄行为虽然系其个人行为,但其同意《南通日报》迎春特刊“过大年”使用该幅作品,并同意在其署名前冠以“本报记者”的身份,据此可以认定该作品是丁晓春为完成《南通日报》社组办迎春特刊“过大年”的工作任务而拍摄,属于
著作权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作品。但该作品并非主要是利用《南通日报》社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社承担责任,也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南通日报》社享有,不属于
著作权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情形。因此,“街上红灯闹”照片的著作权仍应归作者丁晓春享有。
二、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乡土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摄影作品,不属于
著作权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辩称《乡土教材》是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修订试用版)》的有关要求编写的,属于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出版的教科书,故其使用“街上红灯闹”照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告丁晓春创作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属单幅摄影作品,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事先没有声明不许使用。因此,判定江苏美术出版社将该作品使用于《乡土教材》的行为是否属于
著作权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判断《乡土教材》是否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