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白光华不服被告劳教管委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白光华不服被告劳教管委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的规定,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却于 2005年5月30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国发(1982)17号《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不应予以受理。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光华的起诉。
白光华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劳教管委会所作的津劳教审 (2005)第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复查”不是“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审裁定却认定上诉人“应当”先向审批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故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劳教管委会答辩称: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的规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白光华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审批机构申请复议。白光华未经行政复议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